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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MINH THUONG(中文名:蘆明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O MINH THUONG(中文姓名:蘆明賞)自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1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商店,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3日2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日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已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4年9月1日向被告原在臺灣之住居所地寄存送達,被告為越南籍且於113年9月13日已出境,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寄存,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