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第284號、第342號、114年度偵字第 41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A0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A0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A02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6時31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期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14年5月8日16時31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8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期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14年5月15日16時8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15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期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14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因保護管束執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0時4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8月8日0時42分許,A02駛經臺東縣○○市○○○○000巷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目視察得車內有毒品殘渣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物,乃遭逮捕、扣得海洛因粉末(殘渣袋)3包、已、未使用針頭(筒)6個、電子菸主機1個、使用後菸彈1個;其復於同日2時48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16,200ng/ mL)、嗎啡(確認檢驗濃度:43,440ng/mL)及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6,9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91100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末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此等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暨於施用後禁止駕車上路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於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因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尤以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當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又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43,440、16,200、1,
250、16,950ng/mL,逾越法定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而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均正常(參卷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至
(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四)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此等部分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