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昭文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1號被 告 王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文於民國114年8月3日4時49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各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朝陽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公路南下412.5公里處因車輪爆胎停放路邊,於114年8月3日0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發現張朝陽為另案應受尿液檢驗人員而對張朝陽採尿,另經王昭文同意查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電子煙棒1支、菸彈2個(內含依托咪酯煙油)、菸油1罐(內含依托咪酯煙油),復為警徵得王昭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075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106ng/mL)、美托咪酯(濃度值135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朝陽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