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陽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與仁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六街,適余○琳(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A03知悉余○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騎車迫近後為閃避本案機車而人車倒地,余○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詎A03於事故發生後,已知悉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即騎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第一項之書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A03之辯護人固爭執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0日路覆字第1133017770號函(下稱覆議研議結論函)之證據能力,惟覆議研議結論函,係由交通部公路局所屬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為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且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覆議研議結論函自有證據能力。
、除本院上開論及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9、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7日信字第1140000071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書、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41至57、63至65、91至93、121至135頁,本院卷第59、63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本應注意行經畫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卻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逕自左轉之過失等語,並提出覆議研議結論函為據,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畫面之左下方出現,沿右側車道邊線往車道中央行駛,可見機車似已閃左轉車燈。(畫面時間08:20:39)被害人亦由畫面之左下方右側車道快速騎出,且可見機車身略為向左歪斜,隨後本案機車未至前方路口處時(尚位於上述右側道路中),似有略為左轉傾向,被害人機車持續往本案機車後方迫近。(畫面時間08:20:40)被害人機車往左方歪斜更嚴重,並於本案機車後方自行向左倒地等情(出處同前),足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是同於同一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為前車,被害人機車則為後車,本案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被害人本應與本案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與本案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倒地,自應就本案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既為前車,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自難認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公訴意旨執覆議研議結論函,認被告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為前車、後車,並非並行車輛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經查,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留於現場協助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繫警員到場處理,隨即自行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