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天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天宇係人宇企業社之負責人。緣人宇企業社於民國112年9月間所承包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工務段年度綠美化及路邊雜木修整工程(工程名稱:路邊淨高5.1米以下樹枝砍除工程),被告應負責上開工程之進行及督導與工地之安全,而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42條及第144條之規定,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應配合車行速率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車輛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等,指示來往車輛改道之道路施工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又其並應隨時注意現場情形並進行往來人車管制,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免用路人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人宇企業社員工於112年9月24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78.6公里處前,將砍除之樹枝雜木置放在該處路肩,被告非但未於前開樹枝雜木置放處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之範圍設置警示標誌,亦未於進行樹木修剪工程後,指示人員協助用路人注意施工區域並確保作業環境淨空,以防免其餘人車經過,而未善盡督導現場人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工區之責。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害人雲錫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因其自身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且不當超速行駛於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因未獲及時之適當警示,而直接駛入前開樹枝雜木置放區域內,遂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大武工務段(下稱大武段)工程員賴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行,然稱:我是人宇企業社的負責人,我母親為人宇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但本案所涉大武那邊的工程實際上我不熟悉,我當時是負責另外一個標案,是臺東工務段這邊的,這件事如果有人負責,不是我就是我母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6公里處前南下路段(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因故摔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本案事故地點路肩於上開時間有堆置枯木、樹枝;被告為人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人宇企業社施作之工程名稱、工項與事實不符:

人宇企業社得標施作大武段之「大武工務段轄區112年度綠美化維護工作」(下稱本案工程),本案事故地點為本案工程所屬工作範圍內,本案工程採「單價計算法」承作結算,具體施工工項如「割草及運棄」、「構造物周邊及邊溝雜草廢棄物清理」、「垃圾清運及撿除」、「路面淨高5.1公尺以下樹枝砍除」、「不良木移除」、「喬木修剪」等,有本案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而人宇企業社於112年9月24日施作之工項為「不良木移除(米徑ψ>20以上)(用吊車)」(下稱上開不良木工項),其施作地點為臺9線378K+700之左側隙地,緣起乃民意代表受理人民陳情用路安全,因該處雜木3顆非大武段種植且於公路用地範圍外,係經112年8月10日由大武段邀集民意代表服務處、隙地管理單位、太麻里鄉公所現堪,會議結論認該等雜木遮擋視線,影響用路人安全等,嗣經陳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意拆除,大武段始通知人宇企業社於112年9月24日進行作業,此有大武段114年4月16日南分局單武字第1145010463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本案工程112年9月下半月施工報表、本案工程分期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5頁)。而本案事故地點係位於南下側,與上開不良木工項施工位置在道路北上側,與本案事故地點堆置之枯木全然無關,本案事故地點堆置者為「折枝」,非「移除樹木」,為證人賴建宏於115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且可與上開不良木移除工程施工前、中、後拍攝照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事故地點之枯枝,為人宇企業社於112年9月24日施作「路邊淨高

5.1米以下樹枝砍除工程」所砍除之雜木堆置,與卷內事證顯有未合。

㈢本案事故現場路肩所堆置之枯枝,是否與人宇企業社相關,尚有疑義:

⒈證人林俊安於114年12月10日到庭證述:我任職於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事故當天是我第一個獲報到場,那時候剛颱風完,路邊全部都是樹枝,看起來有一台摩托車是有衝進去路肩的樹枝,倒在路上的痕跡,駕駛躺在路上,該路肩不能行車,我到現場後不久,就有一批人從後面出現開始除草,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的交通錐應該是我們派出所擺的,當時颱風剛結束,路上很多樹枝、倒木等,我們派出所看到有妨礙交通的,就會擺交通錐;本案事故現場前大約40、50公尺處,鐵路橋下方、路口處會積水,我們有擺放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4頁)。

⒉證人即人宇企業社下包領班游金才於114年12月10日到庭證述

:我是人宇企業社下之領班,我工班負責割草、撿垃圾、灌木拔草的工作;事故當天有在現場工作,但負責的是割草,與清除枯木無關,當天我們從荒野的臺9線上開始沿路往南割草,到事故現場時,已經看到警車在那邊;我們割草是移動式的,會出一臺警示車在後面,不會擺放交通錐,事故當天我們進行作業有出警示車;我們工班每一次工作一定會出警示車,因為我的工班都是我村莊的,從達仁鄉台坂村出發,大家就是搭那臺警示車到工作現場;工作是老闆即被告母親在安排,我不會曉得其他工班的工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8頁)。

⒊證人賴建宏於115年5月6日證述:我是事故之後警察通知我去

做筆錄,給我看照片,才去現場查看,現場看到的枯枝已經稍微有點乾了,那些不屬於樹木移除,應是雨水把它們壓下來到道路上之垂枝,本案工程處理這種狀況,對應的契約工項應是「3.5米淨空」或「5米淨空」;我當時回函本院所述:「研判係廠商辦理契約相關工項,於該處作業時順勢移除……」等詞(按本院卷二第86、87頁),是我之前問過廠商帶班的人,說割草的時候看到垂枝,順便把它砍下來,我是在法院問我們的時候,我答詢之前打電話問過廠商的帶班,是不是廠商的人割的我不知道,廠商領班的名字我有點忘記,我是憑我印象中回答,我也不是很了解,我不能確定事故現場枯枝是否真的是廠商順手移除的;我手機裡只存有一個廠商領班的電話,該領班應該是游金才沒錯;可以確定本案事故現場的枯枝,大武段是沒有通知人宇企業社要進行任何工項;又事故現場的路段,除了人宇企業社,還有其他的工程承包商,人宇企業社是負責綠美化維護,另外還有公路零星工程、災害修復、搶修工程,共四種,如果有遇到緊急事故、災情,為了處理速度,我們單位可以協調要請哪個廠商出來處理,所謂災情,是要直接擋在路中間才會叫做是災情;一般來說,廠商把不良物清下來,已經不在樹上,在路上的,須將移除下來的樹木清除完畢,大武段才會通過該工項之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8頁)。

⒋證人汪信鴻於115年5月6日證述:我是人宇企業社的資深員工

,從99年任職至今,平常會做砍草、砍樹的工作,就112年9月20幾日,是不是我負責的沒有印象;一般我不會知道公司(按:人宇企業社)什麼時候要除草,不會在前幾天就去巡路把可能妨礙除草工作的枝木移除;一般正常作業,我們當天就會把砍下的樹帶走;我看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知道那個位置,那裡的樹木應該是公司叫我們砍的,樹木已經跑出路肩了,我們要做「3.5米淨空」;我印象有點模糊,不敢確認,那天有用吊車,應該是南北側兩側都有施工,當天施工數量很大,我們沒有馬上用車子把樹夾走,我不知道為什麼施工後的照片(按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裡面不管南北側都沒有留下樹木;我印象中把本案事故現場即南下車道樹枝砍下來,工務段人員會去督導或檢視我們的工作結果;我在那個地方施工次數很多,不一定是砍樹,有時候是環保,砍很多次樹,都在不同天;112年9月26日的割草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6頁)。

⒌是依林俊安所證,本案事故現場附近之臺9線道路,因前有颱

風經過,路上多有雜木枯枝未清除完畢,美和派出所並有於附近放置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路況,此部分亦得與卷內林俊安到場密錄器光碟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對向即北上車道有數個交通錐、事故地點南下車道鐵道橋下有交通錐(見本院卷二第196之1、196之3、195之5、196之7頁)等相互勾稽。而林俊安到達本案事故現場後,游金才所帶領之工班方才由後方進入現場進行人宇企業社本案工程項下之除草工作,此部分經林俊安、游金才證述明確,並與林俊安之密錄器光碟影片截圖所示情節相合。另人宇企業社在做除草施工前,無先行清除路中障礙物之習慣,為汪信鴻證述明確。而賴建宏、汪信鴻曾於本院證稱本案事故現場之樹枝應為人宇企業社施工所留下,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賴建宏於112年10月1日稱:「現場的樹枝是颱風天就堆放於路肩並未馬上清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相卷第21頁),其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並稱:不清楚現場堆置原因,待查證等語(見相卷第19至20頁),且賴建宏於前開審理時亦證稱係於受警方詢問後,方才自行致電人宇企業社廠商詢問而得,是賴建宏關於本案事故現場枯枝堆置之情形,非其親自見聞獲得之經驗,且賴建宏對游金才之詢答,無相關詢答過程、人別之確切佐證,並受限於賴建宏之記憶,現無從檢驗其真實及完整度,復與前開游金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而游金才於人宇企業社所帶領之工班,亦多係從事移動式如割草、垃圾清運之作業,與樹枝割除、不良木移除無干,復無證據顯示游金才知悉人宇企業社的其他工班作業情形,則賴建宏向游金才詢問得來的訊息,亦屬游金才轉述之傳聞爾;而汪信鴻係於事故發生後已逾2年半後之115年5月6日,方才於本院為本案相關第1次證述,其作證過程中就相關細節已無法確定,且其稱於本案事故現場砍除枯枝時有經公務人員查驗,然查無相關事證為憑,衡情公務人員應不會查驗非本案工程契約工項外之範圍,是汪信宏之證詞容有記憶混淆之嫌,並與卷內關於112年9月24日拍攝之施工前中後相片所示施工地點、已清運樹枝完畢之情況不符,更與上開不良木移除工程於112年9月25日即已由大武段人員檢查合格,理當已清運完畢之書面資料相違(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是上開賴建宏、汪信鴻此部分之證詞均難為本院所採納。再者,本案事故地點雖為人宇企業社承包本案工程之範圍內,然本案工程涉及諸多工項,且採單價計算法,業如前述,原則上其施作應有相關紀錄留憑,以供作人宇企業社計價依據,就本案事故現場之枯枝,人宇企業社本應可循本案工程其他工項為施作、報價,卷內卻無相關跡證可與之串聯。綜上,本案事故現場路肩所堆置之枯枝,是否與人宇企業社相關,尚有疑義。㈣被害人是否駕駛機車駛入本案事故現場堆放之枯枝,本案車禍事故是否與現場遺留枯枝相關,尚有疑問:

⒈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路肩有枯木堆置、路面邊緣上有一黑色痕

跡由路肩往外側車道,然上開照片經送往交通部公路局時,其函覆以:被害人肇事時之行使動態、車速及輪痕是否為被害人所遺留未明,肇事前樹堆(枝)是否已散落車道上亦不明,因肇事地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可供佐證,案情尚難釐清,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501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

又事故現場狀況已不復存,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還原,是本案事故之發生始末,尚有未明,被害人究竟是為閃躲何物,或是否有直接衝入本案事故現場之枯枝因而摔車倒地,均有未明。

⒉又本案事故發生時,依距離事故現場數百公尺前之美和派出

所前、瑪沙魯餐廳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死者係騎行機車,行駛於路肩或外側車道近路面邊線處上(見相卷第53頁),而路肩本不得行車,且該處路肩並無特別利用規定,有大武段114年3月24日南分局單武字第1145008091號函暨其附件案件現場車道布設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429頁),是一般道路之路肩未劃設紅線、黃線者,於不逾越路面邊線跨至車道之情況下,應為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該路肩本隨時可能有行車障礙存在,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就何以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規定意義所在之一;再觀本案事故現場之道路為雙向四線道,兩向各有二線車道,行車範圍寬廣,而當日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且道路筆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見相卷第37頁),又事故現場前約50公尺處有如鐵路橋下路肩旁復有美和派所擺放之其他交通錐存在,為前開林俊安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查,則一般領有合規駕照、具行駛能力之駕駛者行經此多有交通錐路段,實無須多費注意力,即可輕易減速、迴避現場之障礙物,若非駕駛超速行駛或因故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幾乎無駕駛人直衝入障礙物,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是本案事故現場之枯枝存在未清除,與被害人死亡事故間是否具常態關聯,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客觀事證相違,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與人宇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之關聯性,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