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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樺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建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建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樺各係林獻堂之子、林家宏之兄長,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建樺因在外積欠債務,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均於不詳時間,自林獻堂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林獻堂、林家宏所申設臺東縣○○里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林獻堂、林家宏帳戶)之存款存摺簿、印章,再分別:

(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11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本案農會)」,未經林獻堂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填載相關存款領取資料,併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林獻堂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係林獻堂同意領款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同時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提領本案林獻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林建樺,足以生損害於林獻堂及本案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農會,未經林獻堂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填載相關存款領取資料,併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林獻堂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係林獻堂同意領款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同時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提領本案林獻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現金66萬元予林建樺,足以生損害於林獻堂及本案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迭於113年6月20日15時30、39分許,均在本案農會,未經林獻堂、林家宏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填載相關存款領取資料,併指使不知情之二承辦人員持林獻堂、林家宏印章蓋印其上,以偽造係林獻堂、林家宏同意領款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同時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皆誤認其有權提領、轉匯本案林家宏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各交付現金35萬元予林建樺、自本案林家宏帳戶匯款150萬(不計入匯費60元)至林建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獻堂、林家宏及本案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獻堂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緣林建樺於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直行、西南向駛經該路段與漢陽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由蔣孟蓉所駕駛、貿然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蔣孟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傷、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建樺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蔣孟蓉受有傷害,雖係無過失,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蔣孟蓉同意,即假意欲至前方停車,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蔣孟蓉未見林建樺返回,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林獻堂、林家宏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蔣孟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建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獻堂、蔣孟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20日)、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戶名:林獻堂、林家宏)封面暨內頁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太麻里地區農會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備查簿、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林建樺、蔣孟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查「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係性質上兼屬金融機構之本案農會,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預先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空白文件,是被告填載相關存款領取資料,併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證人林獻堂、林家宏印章蓋印其上後,即足表示係證人林獻堂、林家宏同意提領、轉匯存款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偽造者,自均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得證人蔣孟蓉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核屬「逃逸」。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指示他人盜用證人林獻堂、林家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客觀上雖有複數自本案林家宏帳戶提領、轉匯存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具時、空上之緊密關連,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本質上均係對家庭成員即證人林獻堂、林家宏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③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上附此指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蔣孟蓉受有傷害係無過失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肇事逃逸整體歷程、證人蔣孟蓉所生傷害,認其犯罪情節尚不宜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①事實欄一部分: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行清償,反盜領本案林獻堂、林家宏帳戶內存款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②事實欄二部分: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己身負有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猶予違反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均有欠缺,所為亦分別損害證人林獻堂、林家宏、本案農會之財產權益,併使本案農會對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受有負面影響,及提高證人蔣孟蓉傷害加劇之風險,同時妨礙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復迄未能與證人林家宏、蔣孟蓉和解成立(本院按:其中證人林家宏認被告無力賠償,故無和解意願;至證人蔣孟蓉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附此指明),尤以其中被告事實欄一所盜領金額各高達36萬元、66萬元、185萬元,則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①事實欄一部分:已與證人林獻堂和解成立,併獲諒解,亦匯款50萬元至本案林家宏帳戶以為返還,以上有和解書、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戶名:林家宏)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此被告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應有所減輕;②事實欄二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有下車察看情事,後續證人蔣孟蓉亦已移動至安全處所,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8部分)6張存卷可憑,加以證人蔣孟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僅為左側膝部鈍傷、瘀腫要非重大,則被告此部分所犯危害證人蔣孟蓉之人身安全程度應屬有限;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證人林獻堂所述:伊不希望被告去關,這樣他才可以去賺錢來還等語、證人林家宏所述:刑度意見同林獻堂等語、檢察官所述: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金額龐大,且與林獻堂之和解內容未有明確償還方案,故不宜科予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等語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就被告本件各罪刑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三))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各獲有36萬、66萬、185萬;及其嗣後業匯款50萬元至本案林家宏帳戶以為返還等節,有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戶名:林獻堂、林家宏)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又查被告事實欄一各次偽造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固均核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既俱已行使而交付本案農會承辦人員,自皆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前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取款憑條」雖尚蓋有證人林獻堂、林家宏印章所生之印文於其上;惟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生印文即非偽造,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