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軒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其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其軒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海濱公園某炸物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鄉臺9線公路379.1公里北上內側車道,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因黃嘉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蔡其軒行車視距及動線,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郭駿頡,致郭駿頡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33分)死亡,詎蔡其軒當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去。嗣蔡其軒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自首,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蔡其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自發生車禍時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計算,已達
0.311MG/L;依酒精消退率最低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媺姍(郭駿頡配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其軒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30、113至117頁,國審交訴字卷第94頁,交訴字卷第39、88頁),核與證人陳媺姍、陳沛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8,相字卷第85至87、91至9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截圖、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驗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89、93至95、145、157、181至183、187至228、239至242、245至247頁,相字卷第109至1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向警方承認有酒後駕車致人死傷後逃逸之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足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數值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縱能力均顯著降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後未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亦因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1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中20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剩餘288萬元亦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給付完畢,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5、251至25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緩刑,於1
11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73至7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於前述,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
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