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玉於民國114年2月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上,其應注意遵行道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嗣行經漢陽北路與衡陽路185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欲右轉進入衡陽路185巷道路之際,適有告訴人莊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由西往東直行於東向車道上,兩車碰撞,告訴人莊宛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15年4月28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