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武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武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武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豐榮路與永福路口時,適行人許秋香沿臺東市永福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右轉進入豐榮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即右轉進入豐榮路,致劉武勝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碾壓許秋香之左腳腳趾,許秋香並受有左足第五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武勝明知其已駕車碾壓許秋香之左腳腳趾,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許秋香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許秋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所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診所太小間,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需要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空言質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屬誤會。
二、除上開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外,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壓到他的,我當時沒有注意我有壓到他,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走到旁邊去,後來我就看到旁邊有一個人揮手,我就認為沒事,我就離開了,我認為沒有撞到,也沒有壓到,我沒有任何感覺,因為其他2個人退到旁邊,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離開,我車開到前面,告訴人就從後面撞過來,他其實是製造假車禍等語。經查:
㈠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詢駕駛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7、29-31、33-39、41、43、45、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104頁):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說明 1 2024/10/15 15:08:12 畫面上方紅綠燈號誌為綠燈,道路路面標誌為「慢」字,有1台銀色車(下稱甲車)順向行駛至畫面下方,畫面左側有4位行人,2人位於紅線內,2位站於道路上。 2 2024/10/15 15:08:13至15:08:14 著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沿紅線往畫面下方走,此時甲車已至路口中間。 3 2024/10/15 15:08:15 甲女因畫面左方另有1位著白色上衣之行人(乙女),因此往外側繞,此時甲車車頭已接近甲女。 4 2024/10/15 15:08:16 甲女身體往前傾,甲車車體晃動有煞車停住。 5 2024/10/15 15:08:17至15:08:20 甲女左腳位於車輪下方,有3位路人皆回頭看向甲女方向。 6 2024/10/15 15:08:21至15:08:24 1位著白色褲子之女子(下稱丙女)上前查看狀況,右手有揮手的動作,並碰觸了甲車。 7 2024/10/15 15:08:25至15:08:27 甲女、乙女、丙女一同往路邊退後,甲車即繼續啟動。 8 2024/10/15 15:08:28至15:08:36 甲女見甲車離開後,踏出左腳正在觀看傷勢。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檢察官問:113年
10月15日下午3時6分,是否有在臺東市豐榮路、永福路口發生車禍?)有。」、「(檢察官問:你可以再次說明車禍發生的情況嗎?)當天我是參加台電一日遊,我是在豐榮據點,那時剛好下車,我們和那位,我們有3個人,他們2個人在旁邊,我轉過來的時候,劉先生的車子壓到我的腳,他們有拍他的窗戶,他有停下來,我的腳當下真的被壓到,他們拍他的窗戶他也沒下車來看,我的腳被壓著拉不出來,後來我就把我的腳轉來轉去才拉出來,他車子就開走了。有拍他的窗戶,意思是請他停車下來看看,結果他都沒有下車,我的腳後來自己轉出來,他就開車走了。」、「(檢察官問:剛才證物的影像中一共有4人,其他3人都是妳的同伴嗎?)對。」、「(檢察官問:你確定當時車子有壓到妳的腳嗎?)有,腳斷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同行的一位,有去拍他的窗戶,那位的意思是什麼?)他的意思是告訴司機說你壓到人了,要請被告停下來,請他下車看看。」、「(檢察官問:當下被壓到腳的時候,被告有搖下車窗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壓到你的腳,有停車,但是只停在那裡是嗎?)對。」、「(檢察官問:你有用言語或手勢和被告說他可以離開嗎?)沒有,當時我感覺我的腳被壓到,我想把腳抽出來,阿嬤拍他的窗戶,他也沒有搖窗下來,我想說我的腳一直壓著不行,我就自己把腳抽出來,他就把車開走了。」、「(審判長問: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出,你的腳被車輪壓到後,旁邊的人有揮手,他們除了揮手之外,有沒有什麼講話?)他們有拍打車窗,和司機說你壓到人了。」、「(審判長問:從監視器看到旁邊的人有揮手,他們有沒有說話或喊出聲音?)當下有。」、「(審判長問: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他們只有拍窗戶、喊司機壓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體係先有明顯晃動之情狀後,被告再煞車停住甲車,又告訴人左腳位於甲車車輪下方時,丙女再有揮手及觸碰甲車之舉動,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應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始有可能在甲車晃動後採取煞車之行為,而被告亦應可透過甲車明顯晃動之情事,知悉本件車禍碰撞力道非小,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五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佐證外,亦有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於知悉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傷害,自應在上開車禍現場,留下聯繫資料,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及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然其卻捨此不為,隨即離開現場,是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甲車晃
動後即剎車停住甲車,並於告訴人往路邊後退時,始駕車離開現場,倘被告沒有任何撞到人或壓到人的感覺,其應繼續行駛甲車,而非在甲車有明顯晃動之情狀後,煞車停住甲車長達約8秒之時間,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亦可證告訴人或其同伴均未有傳達被告可以離開之話語或舉動。再告訴人自始均係朝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於與甲車發生事故前未有任何回頭或往後看之行為,告訴人既未能於事故發生前知悉被告於其後方駕駛甲車,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製造假車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更難以此認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由路外進入車道時,未充分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8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詳如後述)等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
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交通事故,雖對本案車禍
並無過失,然其於肇事後,明知已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已逾80歲高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