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嵐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斗笠壹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A0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4、5罐後,於同日10時許,因心情鬱悶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鑽珠寶金行,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銀樓外,持鐵鎚猛力敲擊破壞金飾展示窗數次而著手,至使銀樓店員董蕙棻、游雅婷等人不能抗拒,任由A04強取展示窗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並放入其手提袋內,幸經路人合力圍捕逮獲,始未得逞。嗣警方獲報隨即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陳中岳、董蕙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A0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1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游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真、鍾佳宏、蘇致宇、林富均、翁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2、231至2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A04持用手機通話記錄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盜案之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照片、強盜案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地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11月5日東院節刑113年聲羈字第93號函(駁回羈押聲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7月1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00323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9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000351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5年2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50600143號函等證據附卷可參(偵卷第59、61至65、69至73、75、77、79、81至85、87、89、91、93、95、97、99至101、105至121、123、175至177、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17至123、153至155、165、17
9、189、233至246頁),並有扣案之鐵鎚1支、斗笠1個、手提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鐵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實行,然因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有何證據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又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支鐵鎚1把、斗笠1個、手提袋1個,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對本案犯行並無助力,復非本案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