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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婉琳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愛鄉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張婉琳於反訴被告吳愛鄉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再就該訴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