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應宏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應宏處拘役伍拾捌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應宏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應宏已與告訴人胡秋滿達成調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本案之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故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刑,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身體法益侵害,實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