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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翔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85、123至12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原簡上卷第87、123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A03調解,又本件涉案金額未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悔意及積極和解之態度,且本件是否仍有顯可憫恕之適用似未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依被告供稱:當時因為發生很多事沒錢可還,有跟對方講可能要慢一點還,但因為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所以就沒有主動聯絡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27頁),足見被告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

,侵占告訴人用於購買會客菜及代購生活用品等用途之款項,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簡上卷第75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侵占1萬8,400元之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所為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刑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寄存之1萬8,

400元,本應用以購買會客菜、代購生活物品,然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仍拒不歸還而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簡上卷第128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若能給予緩刑請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其於執行完畢後之112年10月某時許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8,4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A03用於購買會客菜及代購生活用品等用途之款項,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8,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間,因經營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翔賀呷會客菜,而結識彼時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之A03,A03並於上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共18,400元交予A01,欲用於購買會客菜、代購生活用品等用途,然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經A03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翔賀呷會客菜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寫帳目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復被告因本案行為所侵占之18,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