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楊佩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楊佩璇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履行。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量刑妥適與否),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A004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和解時毫無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A03生理及心理嚴重創傷,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並量處拘役50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重量刑,雖非無見,惟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對於賠償金額分持新臺幣(下同)25萬元、6萬元之歧見;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道歉之情(原審院卷第29頁),尚難謂被告未能於原審調解時應允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係因犯後毫無悔意或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當時之年齡、應有之是非認知及合法之紛爭處理方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含調解時之道歉)、前科素行、個人及家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進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雖被告非本件之上訴人,然其量刑之基礎既已發生變動,且達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定刑度之妥當性的程度,是本件上訴審既職司並聚焦於量刑之審查,應就該已未盡妥適之處另為適法判決,俾使刑責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臻於妥適允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竟訴諸肢體暴力,率爾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之受有本案傷勢,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推倒、拉扯)、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案發時之年齡、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詳參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小孩,無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與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