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羽晴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原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然於民國115年9月23日審判程序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部分上訴,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減縮上訴範圍狀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4至137頁)。是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清寒,以打零工維生,未婚單親,獨自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8,000元左右,並須負擔房租費用,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量刑妥適: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5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1,000元,
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原於原審承諾於114年5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原審114年5月7日判決時卻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原審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後雖於114年5月13日再給付告訴人1,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會再準備1萬元來給付告訴人,我需要2個月的時間準備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115年9月23日審判辯論終結時,仍未再給付告訴人些許,並於同日再稱:願意以每個月分期2,000元之方式為給付告訴人等語。是被告多次未能守信,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足原承諾之數額3萬,且於原審判決後僅多給付告訴人1,000元,占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總額比例甚低,尚無足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又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顯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足以引起客觀一般人感受情輕法重之節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則原審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距本案起訴後已有良久時間使被告妥適安排給付告訴人之方式,以降低自身犯罪危害,然被告終究再次失信,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誠意,或彰顯何具體悔過之意,再稽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其所侵害告訴人所有權利之程度相比,尚屬些微等情,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㈢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本案機車,認價值為11萬8,656元(即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額),扣除被告已繳納分期款2期共4,944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給付之2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9萬3,712元,固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所侵占者乃「本案機車」,而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後,獲得5萬元之對價,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購買本案機車分期付款之總額」與本案侵占之客體「本案機車」並不具同一性,非本案犯罪所得本身或其變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合,非應宣告沒收之客體,則原審據此計算並宣告沒收,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本案應沒收之客體為「本案機車」或「本案機車之變得之物」,而本案被告已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第三人,即屬原物沒收不能,本院爰就「本案機車之變得之物」即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已給付告訴人2萬1,000元,然此部分本屬被告償還原對告訴人之分期金錢給付債務,與本案犯罪所得無直接關聯,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審理期間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承諾於114年5月5日以前給付3萬元),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易卷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排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7、8千元,單親,須扶養1名就讀小學2年級的女兒,自身及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為11萬8,656元,其於侵占前已繳納4,944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給付2萬元,有分期付款應收及已收金額之資料、本院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是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3,712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園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656元,並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先給付上開金額予東園機車行,而由東園機車行將價金請求權轉讓與仲信公司,A01再以每月1期共48期之方式,分期給付仲信公司上開價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A01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A01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2期價金即拒不清償,並於同年7月間以5萬元將該車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以5萬元典當,目前尚未贖回之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