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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繹勳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4297號、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向繹勳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原簡上字卷第17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基礎似有未洽,又縱可依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基礎,原審亦未說明被告前科對於刑度影響究竟為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當可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先予敘明,是上訴意旨認不可以被告之前科資料作為罪責之量刑因子,實屬無稽。

(二)查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因其姨婆與告訴人張銘浩及謝佩佩間之租約問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攜帶本案模擬槍並夥同同案被告蔡亞倫共同前往恫嚇告訴人等,且縱令僅係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而犯之,但自外觀視之,手段上仍極具威迫及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復毀損告訴人張銘浩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造成告訴人張銘浩財物受損,被告所為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素行前科資料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繹勳

蔡亞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繹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蔡亞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3年6月」應更正為「103年6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繹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向繹勳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03年6月前某時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向繹勳持本案模擬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亞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又向繹勳及蔡亞倫(下稱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銘浩及謝佩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繹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向繹勳因其姨婆與告訴人張銘浩及謝佩佩間之租約問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攜帶本案模擬槍並夥同被告蔡亞倫共同前往恫嚇告訴人等,且縱令僅係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而犯之,但自外觀視之,手段上仍極具威迫及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復毀損告訴人張銘浩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造成告訴人張銘浩財物受損,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行為均殊值非議;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向繹勳前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前科,被告蔡亞倫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末衡以被告向繹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狀(見偵字第5176號卷第10頁);被告蔡亞倫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1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向繹勳所有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東警保字第1130042779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5176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馮興儒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