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國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3係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A01,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9頁)、監所認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願於民國115年2月9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匯款後會陳報法院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未陳報本院,經本院致電被告亦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35頁),並無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A01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監所認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受刑人。詎A03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監獄孝一舍13房,因細故不滿A01,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猛揍、猛推A01數次,並將其推倒在地,致A01受有頭部靠右頂部微泛紅4×3公分、左小腿前側瘀紫1.5×2公分、左手尾指靠外側破皮0.2×0.3公分暨周圍泛紅1.5×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A01之衣服、整理箱毀損,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2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0579號書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綜合查詢報表、該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