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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峻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峻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峻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 告 邱峻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峻晨係役齡男子,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親自收受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東市民字第1120000082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知悉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屆期無故不到,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體檢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峻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親自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知悉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臺東縣臺東市112年度妨礙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