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美蘭」署押共拾捌枚(含署名拾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邱美枝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因面有酒容,而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93巷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詎邱美枝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邱美蘭名義,接續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21時26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93巷巷口,於附表編號1所載文件上偽簽「邱美蘭」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於附表編號2、3所載文件上偽簽「邱美蘭」之署名,復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附表編號5、8所載文件上偽簽「邱美蘭」之署名,及於附表編號4、6、7所載文件上偽簽「邱美蘭」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1、3、5、7所載文件交付員警以為行駛,又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於附表9所載文件上,偽簽「邱美蘭」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邱美蘭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1紙(見速偵卷第19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1紙(速偵卷第25頁)。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速偵卷第35頁)。
(四)被告邱美枝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②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類如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美蘭」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邱美蘭本人所立具,及分別表示:「經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藥水等物品,漱口後再當場實施酒測」、「領收該通知」、「不需要陪偵律師」、「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不需通知」之意思,該部分當有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邱美蘭,並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美蘭」之署押,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及受告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邱美蘭」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邱美蘭」本人無誤,與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6、8、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邱美蘭」之署押,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基於單一逃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目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酒駕法律責任,竟冒用邱美蘭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邱美蘭、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其本案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的女兒、婆婆、哥哥及大嫂,婆婆曾因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1條腿,哥哥有痛風,大嫂患有肝病,自身及女兒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邱美蘭」之署名11枚、指印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目 1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1紙 受稽查人簽章欄 署名、指印各1枚 2 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3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5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1紙 本人簽名欄 署名1枚 6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7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確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欄 署名1枚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1份 承認公共危險罪欄 署名1枚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