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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勇信

陳委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勇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陳委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勇信、陳委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詹○銘、潘蔡○霖、羅○恩、楊○任、朱○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知悉詹○銘、潘蔡○霖、羅○恩、

楊○任、朱○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委新主張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陳委新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雲俊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本案被告陳委新僅因細故夥同少年5人於本案犯罪地點聚眾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個人傷害,並危及社會治安,亦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全,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無其他客觀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因與告訴人雲俊翔糾紛,竟率爾夥同少年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砸毀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交付現金影片光碟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詹勇信前有妨害自由、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委新無前案之素行紀錄,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詹勇信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照顧洗腎的母親無固定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吃力,被告陳委新自陳高中肄業、現做水泥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詹勇信5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陳委新無其他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信被告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 告 詹勇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2鄰美和2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委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勇信與乙○○前因租金糾紛存有嫌隙,詹勇信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號,復與乙○○因租金糾紛起爭執,詹勇信即聯絡其子詹○銘(00年0月生,下稱A1)前往臺東縣○○里鄉○○村○○00號,A1再邀集陳委新及潘蔡○霖(00年0月生,下稱A2)、羅○恩(00年0月生,下稱A3)、楊○任(00年0月生,下稱A4)、朱○昇(00年0月生,下稱A5,前開A1至A5等5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一同前往臺東縣○○里鄉○○村○○00號;詎詹勇信、陳委新2人知悉A1至A5等5人為未成年人,且均明知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方之道路空間,屬於大眾用路人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該處位處美和村之村莊中心,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其他用路公眾,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其等竟仍基於與未成年人共同故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A1等5人,共同在該處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方式毆打乙○○,經乙○○逃逸至附近之某雜貨店內,又遭詹勇信等7人拉出毆打,乙○○復再逃逸至臺東縣○○里鄉○○村○○00號前空地,仍遭詹勇信等7人跟隨毆打,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右側眼眶、頸部、右側前胸壁、雙側膝部、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勇信、陳委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A1、A2、A3、A4、A5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詹勇信、陳委新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勇信、陳委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與未成年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詹勇信、陳委新與A1至A5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詹勇信、陳委新等2人,與少年A1至A5等5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恐嚇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詹勇信、陳委新等2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東縣○○里鄉○○○○○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詹勇信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先以「吃慶記」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詹勇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然查,惟按刑法傷害罪固不當然含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前亦可能有恐嚇之行為,果若行為人於恐嚇之同時或隨後,旋即將恐嚇之內容對同一對象付諸實際行動,則於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當不另論罪,此即實害吸收危險之謂。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前揭說明,被告詹勇信揚言「吃慶記」(臺語)等語,其就加害對方身體之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前開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例,當不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罪,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