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欣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號、第1137號、第1194號、第1449號、第1536號、第1604號、第19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欣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之「14時2分許」,補充為「14時29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225元」,更正為「215元」。
(三)增列證據:被告鄭欣華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原易卷第151、155頁),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除智能障礙外,無其他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為竊盜或加重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南市市民卡各1張、郵局存簿1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得之iPhone 12 Pro 1支、錢包1個、115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錢包1個、414元、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大頭貼5張、電腦帳單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為憑(偵卷2第25頁、偵卷5第37、39頁、偵卷6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已返還之物品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外,其餘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學生證、學校福利社卡、悠遊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3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 告 鄭欣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5、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共4罪)、竊盜(共4罪)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160元現金;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皮夾1個、5,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印章1顆;就附表編號6竊得之其中100元現金(其餘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駱筠文);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錢包1個、700元現金、學生證、學校福利社卡、悠遊卡各1張,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附表編號5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南市市民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就附表編號6竊得之iPhone 12 Pro 1支、錢包1個、115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錢包1個、414元現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大頭貼5張、電腦帳單1張,均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有如證據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手段暨竊得財物 證據 附註 1 邱○鈾 民國114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邱○鈾住處 趁邱○鈾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邱○鈾房間內之300元現金得手。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邱○鈾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74號卷 2 温文紅 114年2月22日13時12分許 臺東縣○○鎮○○路000號「歡樂坊小吃部」外 見温文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被害人温文紅放在車內之160元現金得手。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温文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 3 鄒水紅 114年2月22日14時2分許 臺東縣○○鎮○○路000號「歡樂坊小吃部」外 見鄒水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該車置物箱且無人看管,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價值約2萬元)。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鄒水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6、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5月1日關警偵字第1140005969號函所附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28日東警鑑字第114001583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34614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 4 薛素賢 114年3月15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薛素賢住處 趁薛素賢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薛素賢放置在客廳之皮夾得手(內含5,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薛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薛素賢之女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4、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5 林正幸 114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外 趁林正幸熟睡之際,竊取其放置在身旁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南市市民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得手。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 6 駱筠文 114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駱筠文住處 趁駱筠文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駱筠文放置在客廳之iPhone 12 Pro 1支、錢包1個得手(內含225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駱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4、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7 陳泓言 114年3月22日0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陳泓言住處 趁陳泓言之住宅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陳泓言放置在外套內之錢包得手(內含414元現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大頭貼5張、電腦帳單1張)。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泓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 8 楊○亘 114年3月22日9時1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臺東縣體育場內服務臺前 趁楊○亘未看守其錢包之際,竊取其錢包得手(內含700元現金、學生證、學校福利社卡、悠遊卡各1張)。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