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平
林方亮
林振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鞘壹把沒收;未扣案之刀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方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一)地3、4列之「開山刀」,更正為「刀子」。
(二)第4列之「武士刀」,更正為「不詳刀劍(未扣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平、林方亮、林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王建崑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嘉平及林振傑持刀械,林方亮持木棍)、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林振傑警詢時未坦承),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林嘉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林方亮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林振傑前有恐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暨林嘉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方亮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振傑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劍鞘(按:偵卷內記載為刀鞘)1把(含棉套)及未扣案之刀劍1把,係林嘉平所有,該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就該未扣案之刀劍,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再未扣案之木棍1支、刀子1把,雖林方亮、林振傑分別供稱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法證明屬於渠等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證人楊震衛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楊震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29、30頁、交查卷第36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號被 告 林嘉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方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平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因故與王建崑發生口角,竟與林方亮、林振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持開山刀、木棍(未扣案)、武士刀(未扣案)毆打王建崑,致其因而受有左上臂、前臂及左小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王建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平、林方亮、林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震衛(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勳奇、王世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扣案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嘉平、林方亮、林振傑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公然聚眾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被告3人雖於公共場域攻擊告訴人,然其等發生衝突歷時非長,又依案發時之影像,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應認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一事,顯屬偶然、突發事件,要難遽入被告3人於妨害秩序之罪責。次查,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被害人受傷部位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細究本件起因係被告林嘉平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故,又其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旋即離去,難認渠等間仇隙重大,而於案發時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是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