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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涵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仲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即新臺幣拾萬元)向陳柔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仲涵曾為租賃車輛使用,向前配偶陳柔妤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服務(下稱本案iRent服務)之會員帳戶,而知悉陳柔妤之帳號(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同)、密碼,竟仍為再次租賃車輛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獲得陳柔妤同意,即接續:1、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iRent台東傳廣站」,先利用「iRent App」輸入陳柔妤之帳號、密碼,入侵性質屬陳柔妤個人電腦延伸、建置於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之會員帳戶;再於輸入相關資料,暨利用該系統所留存、自動在「承租人簽名」欄帶入陳柔妤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性質屬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汽車出租單」,以為陳柔妤欲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輛之意思表示後,傳輸向和雲公司行使之;2、於113年4月3日1時42分許,在「iRent台東傳廣站」,以前述行為模式,先入侵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之陳柔妤會員帳戶;再於利用該「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所自動帶入之陳柔妤電子簽名,偽造性質屬電磁紀錄準文書之返還車輛意思表示後,傳輸向和雲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妤之個人資料管理,及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賃業務經營之正確性。嗣經陳柔妤發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和雲113字第0955號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人:陳柔妤、吳仲涵)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承租車輛供己使用,始利用證人陳柔妤本案iRent服務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是其主觀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復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為自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次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iRent服務需由民眾先加入會員,始得利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是前開會員帳戶之電腦資訊秘密即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會員本人或經其同意者不得擅自登入,則被告未得證人陳柔妤同意,逕輸入證人陳柔妤本案iRent服務之帳戶、密碼,而登入其會員帳戶,揆諸前開說明,自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3、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iRent App」登入證人陳柔妤之本案iRent服務會員帳戶後,冒用其名義輸入相關資料,暨利用該服務網路系統所自動帶入之證人陳柔妤電子簽名,而生成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即向和雲公司租用、確認返還車輛之電磁紀錄,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所為自核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刑法第3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①公訴意旨雖疏漏被告本件所為尚該當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有所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補充之;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利用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所自動帶入之證人陳柔妤電子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然本院審酌該自動帶入功能僅係便利被告制作證人陳柔妤之簽名,確否生成援用仍取決於被告,仍該當「偽造」即無中生有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誤自應補充之;③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中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④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向和雲公司租得車輛供己使用,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及目的開始、完成上之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主觀上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再次以證人陳柔妤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需求,本得循妥善途徑獲取證人陳柔妤同意,竟反逕自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證人陳柔妤之個人資料管理、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賃業務之經營正確性均生有危害,其中證人陳柔妤之本案iRent服務會員帳戶更因而遭和雲公司停權(參卷附調查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陳柔妤和解,併為部分賠償(參卷附和解書【和解金額:新臺幣10萬元】、匯款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業就己身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以建築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陳柔妤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係為再次以證人陳柔妤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方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陳柔妤和解,併為部分賠償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並使證人陳柔妤與其之和解契約得獲履行,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沒收查被告有利用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之自動帶入功能,各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偽造證人陳柔妤之電子簽名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電子簽名自均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電子簽名係留存於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未對外公示,更不具實體,且其等不法性已得經本判決內容宣示於眾,則沒收與否,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