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數次從營收房費現金侵占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同一,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侵占之金額非高、趁業務機會為侵
占之前後期間非長,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較輕,被告並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業已賠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犯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11月10日、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營收侵吞入己,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可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受相當填補,復參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檳榔攤受僱、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號被 告 簡佳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受A01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民宿之員工,負責房務管理、代收民宿房費、垃圾清潔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簡佳惠於113年3月24日起同年5月13日止,代為收受民宿房費並扣除應領薪水後,尚應將代收之房費新臺幣(下同)16,152元交還與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不交還亦拒不與A01聯繫,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佳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A01聘僱,負責房務、代收民宿房費、垃圾清潔等事務,於113年5月13日仍積欠16,152元房費,迄今未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扣除薪資後,仍積欠16,152元房費未還,並拒絕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侵占16,152元未還亦拒不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4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作為被告量刑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16,152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