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風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風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累犯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進而主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與累犯加重其刑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之前科素行,乃於而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所有之物品遺失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胡菲洋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被告除有前開竊盜前科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贓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被 告 郭風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掩埋場旁產業道路,拾獲胡瑀庭所有(登記在胡菲洋名下)、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利嘉溪旁河堤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車牌。嗣經胡菲洋驚覺本案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瑀庭、胡菲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車牌,並想將本案車牌提供給第三人陳昌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菲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瑀庭、證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胡菲洋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拋錨而暫時停放在上開地點,最後一次看到本案車牌之時點為114年1月27日12時許之事實。 2、證明證人劉文祥於大年初五、初六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利嘉溪旁河堤欲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該車輛及本案車牌皆遭竊,嗣後在距離原本停放位置1公里處的小廣場才有看見該車,惟車頂架、本案車牌都已不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係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