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為(原名:林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1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有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有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案發時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妨害性自主、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 告 林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傑係A01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偉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林偉傑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傑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住處,徒手毆打A01(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要求其下跪並關閉手機,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林偉傑並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㈡林偉傑於翌(15)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作勢刺向A01,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偉傑並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A01報警處理,並為警於上址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開山刀1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