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芸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8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詩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4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
存款等行為」應更正並補充為「以該等資訊,使用前開『菜市場弟弟#8873』帳號購買如附表編號1、2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0000000000門號使用IP位置『106.64.128.140』註冊臺灣PAY帳號,再使用前開IP位置以臺灣PAY購買如附表編號3付款金額欄⑴所示之遊戲點數、行動提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3付款金額欄⑵所示之款項」。
㈡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
益」應補充為「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及財產」。㈢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3月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間」。
㈣附件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7」號函。
㈤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贅載之「,復於113年2月23日
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右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
㈥附件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所載「依指示以上開0989門號
收取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小額付費認證碼並回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LINE帳號聯絡邱瀚祥,將上開小額付費認證碼以6折價格出售予邱瀚祥」應更正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與邱瀚祥聯絡並提供上開0989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俟邱瀚祥以上開0989門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即令鄭瑜萱回傳小額付費認證碼以完成消費」。
㈦附件4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㈧附件5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先以本案門號申辦
LINE暱稱「劉欣璇」之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第10至15行所載「本案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瑜晴」(後改暱稱為「劉欣璇」)帳號與楊庭綸聯繫,佯請楊庭綸協助收受網路遊戲邀請云云,致楊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因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出5,000元儲值遊戲點數至邱瀚祥申辦之遊戲帳號」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暱稱『吳瑜晴』與楊庭綸聯繫,佯請楊庭綸協助收受網路遊戲邀請云云,致楊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與邱瀚祥聯絡並提供楊庭綸之0000000000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俟邱瀚祥以楊庭綸前開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價值5,000元儲值遊戲點數時,即令楊庭綸回傳小額付費認證碼以完成消費」。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購他人
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申辦並提供0000000000(下稱本案0976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然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因罹患肝硬化無法工作在家養病,僅能協助母親務農,月收入含家中接濟約有1萬元,須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8至109、2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因提供門號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㈠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6日上午7時36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0976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告訴人莊孟溱名義在momo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後以莊孟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你分期(6期)」方式付款,並留存本案0976門號為收貨電話。嗣因告訴人莊孟溱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
孟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訂購單、會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資料、momo查詢訂單截圖翻拍畫面、本案0976門號查詢資料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莊孟溱於警詢時指述稱:我是於113年5月21下午發現我的手機門號被不明人士盜用扣款很多錢,才發現有被不明人士用以購買IPHONE15手機,(是否知悉為何人對你進行詐騙?是否有相關聯繫資料?)我不知悉,沒有任何聯繫方式等語(見偵九卷第頁22頁),是依告訴人莊孟溱所述,其並非係因他人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本案0976門號遭他人作為收貨電話,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無從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㈢綜上,前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博齡、李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 告 陳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人,容任「小朋」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日10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角色暱稱「菜市場弟弟#8873」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卉、張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芸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各3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怡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宥榛、黃巧卉、被害人黃怡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資訊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該等資訊進行消費、盜領存款等行為之事實。 4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糖蛙字第1130823001號函、113年5月17日糖蛙字第1130517001號函各1份 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角色暱稱「菜市場弟弟#8873」帳號之註冊帳號及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025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點儲值資料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交易及盜領行為時之IP位置,均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但我將其借給我朋友「小朋」,我不知道「小朋」的全名,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之後,我沒有關心「小朋」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號預付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於偵查中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從事粗工的工作等語,實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宥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假冒張宥榛表弟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少楷」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張宥榛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密碼(均詳卷)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帳戶金融卡因而遭盜刷。 113年3月12日18時許 63,290元 2 黃巧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58許,假冒黃巧卉高中同學利用Messenger暱稱「張宥榛」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黃巧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其母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均詳卷)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帳戶金融卡因而遭盜刷。 113年3月13日18時55分 10,000元 3 黃怡蓁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假冒黃怡蓁高中友人利用Messenger暱稱「麻吉瑜」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遊戲客服儲值錯誤帳號欲退款等語,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臺灣銀行帳號(均詳卷)及存摺封面照片,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註冊臺灣PAY帳戶,並綁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臺灣銀行帳戶遂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臺灣PAY帳戶消費及盜領,而減少存款餘額。 ⑴消費: ①113年5月25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④113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 ⑥113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⑦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 ⑧113年5月25日11時36分許 ⑨113年5月25日11時38分許 ⑩113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 ⑵盜領: ①113年5月25日1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25日11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0時0分許 ⑴消費: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⑩3,000元 ⑵盜領: ①30,000元 ②20,005元 ③24,148元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陳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楊家正佯稱可投資潽洱茶獲利云云,致使楊家正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2月2日14時22分許,使用該門號聯絡楊家正,楊家正即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四維路85巷交岔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2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右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家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詩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收執聯、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綽號「小朋」之人使用,因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與前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均係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同時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之人使用,是被告顯係以一交付行為提供2個不同門號,致不同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件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 告 陳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辦LINE暱稱「劉欣璇」之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假冒鄭瑜萱友人「彭涵寶」聯絡鄭瑜萱,佯稱借用鄭瑜萱0989***733門號作為收取遊戲邀請代碼、誤用鄭瑜萱門號儲值辦理退費云云,致使鄭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開0989門號收取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小額付費認證碼並回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LINE帳號聯絡邱瀚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將上開小額付費認證碼以6折價格出售予邱瀚祥。嗣鄭瑜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邱瀚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IG通訊軟體暱稱「彭涵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0989門號113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各1份。
(四)證人邱瀚祥提出之LINE暱稱「劉欣璇」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劉欣璇」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
(五)遠傳(發)字第1310724228號告訴人0989門號消費紀錄、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格雷維蒂互動公司提供之「ppeeee」帳號(證人邱瀚祥使用帳號)儲值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綽號「小朋」之人使用,因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113年5月20日15時34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2 113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3 113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4 113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5 113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6 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7 113年5月20日15時59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8 113年5月20日16時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09 113年5月20日16時2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10 113年5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11 113年5月20日16時7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12 113年5月20日16時8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13 113年5月20日16時9分許 3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 14 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 1000元 so-net 小額付費附件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 告 陳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附表一所示之IP,復透過附表一所示IP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何岳沛友人「劉靖汝」聯絡何岳沛,佯稱:借用何岳沛手機門號0902***955作為收取遊戲邀請代碼、誤用何岳沛門號儲值辦理退費等語,致使何岳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外婆郭美華身分證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589**********54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金融卡照片及手機門號0928****466,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928****466收取認證碼並回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郭美華上開銀行帳戶遭綁定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扣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亦於113年7月7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筆5,000元,共5筆)。嗣郭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詩芸於偵查中之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暱稱「劉靖汝」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本案信用卡消費證明書各1份。
(四)附表一所示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綽號「小朋」之人使用,因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申辦本案門號不久後就將該門號提供給綽號「小朋」之人使用,我自申辦時起至本案門號停用時止,都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等語,則本案係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表一編號 IP位置 1 2401:E180:8850:462D:0187:B052:D6BC:5278 2 2401:E180:8850:462D:C82F:57E5:AA79:DA77 3 106.64.105.153附表二編號 扣款時間 扣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7月7日14時23分許 14,000元 2 113年7月7日14時49分許 100元 3 113年7月8日2時10分許 500元 4 113年7月8日10時25分許 49,900元 5 113年7月9日1時16分許 13,000元 6 113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 2,000元附件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被 告 陳詩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芸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邱瀚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邱瀚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瑜晴」(後改暱稱為「劉欣璇」)帳號與楊庭綸聯繫,佯請楊庭綸協助收受網路遊戲邀請云云,致楊庭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因此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出新臺幣5,000元儲值遊戲點數至邱瀚祥申辦之遊戲帳號。嗣因楊庭綸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同案被告邱瀚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庭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帳單代收服務截圖畫面。
㈣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查詢、使用者IP查詢、IP之使用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同案被告邱瀚祥提出之對話紀錄、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之社
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翻拍畫面、交易紀錄、金融帳號列表、行動電話門號列表、「劉欣璇」(原名吳瑜晴)之通訊軟體LINE以本案門號搜尋好友之截圖、遊戲點數儲值資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存摺翻拍畫面、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首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7、114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