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羅瑋慈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6),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少年侯○佑(民國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王○慧(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與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及少年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3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即少年金○
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少年侯○佑、王○
慧共同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A04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欠缺理性,而對告訴人分別為強制、傷害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亦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足見被告2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復參酌其自陳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50多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易卷第83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7至25頁);被告A04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易卷第27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為家庭主婦,須扶養甫滿9月大的嬰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原易卷第83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11頁)。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4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
被告A04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A04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易卷第10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A04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A04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A04於案發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顯無命被告A04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大坡池會館的員工休息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一)A03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防止金○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外聯繫,竟以徒手方式奪取金○玲所有之手機,並拒不返還,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金○玲使用手機之權利。(二)A03奪取金○玲之手機後,於同日0時至同日7時間某時,在上開地點,另與A04、同案少年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侯○○、王○○2人所涉傷害事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4號、第198號裁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同案少年侯○○、王○○持掃把毆打金○玲,致金○玲因而受有上臂挫傷、臉與頭皮與頸之挫傷、臀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金○玲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被告A04、同案少年侯○○、王○○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A03收走,被告A03並表示是怕告訴人會錄音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A03指示其、同案少年侯○○、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之手機遭他人拿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遭被告A04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與被告2人一同質問告訴人,並由其與被告A04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與被告2人、同案少年侯○○一同質問告訴人,並由其與同案少年侯○○、被告A04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被告A03則在場助勢等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余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告訴人金○玲之手機遭被告A03拿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被告A04、同案少年侯○○、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周遭環境之事實。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同案少年侯○○、王○○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
三、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再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侯○○、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A03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A03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以及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為此部分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同案少年侯○○、王○○共同犯此部分傷害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有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地點,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有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情事,復查無證人即同案少年、在場人等有與上開指訴相符之證述,亦乏其餘積極證據如對話紀錄、現場錄音錄影等足資佐認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