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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鴻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A04為臺東縣○○鄉○○村○○000號「○○○餐酒館」之店長,A000000000001(下稱A女,為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則為上址附近咖啡廳之短期助手,A04透過友人甫認識A女。緣113年7月23日晚間為颱風夜,A女與郭○翎等友人一同前往上開餐酒館聚餐同樂,席間A04亦有加入同樂並數度陪同A女前往廁所(廁所位在餐酒館外,且外部無照明燈)。同日23時許,A04與A女、郭○翎在餐酒館門外聊天,嗣郭○翎先行返回店內,A女則前去廁所,詎A04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廁所外守候A女,迨A女走出廁所並關閉廁所內燈光之際,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不要」等語及以手推拒之情形下,上前強吻A女,並將A女強拉至廁所內,再褪去自己之褲子,強抓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及以手伸入A女之內褲,以手指撫摸A女之陰唇、陰蒂等性器及插入A女陰道抽動(歷時數秒鐘),迄A04見A女仍奮力掙扎,方罷手道歉,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4、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94、16

5、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綸、郭○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

34、81至91頁),並有Google Map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李振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1、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行為前,強吻告訴人、強抓告訴人之手觸碰其陰莖及撫摸告訴人性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酒後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態樣亦係以手部而非生殖器為之,行為時間亦短暫;且被告於行為後有向告訴人道歉,復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僅因酒後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即不思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深。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5年2月24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同年3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其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被告自陳迄今未履行分毫(見本院卷第215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上開所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對告

訴人為上開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