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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隆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訴訟參與人 BR000-H113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第7行逗號後方補充「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第8行「A06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強制猥褻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惟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顧及

尊重告訴人A000000000001之意願,竟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A女與其他友人前往A06位於臺東縣○○鄉○○村○○里00○00號之住所餐敘,詎A06於翌日(18日)0時許,在其住所廁所走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2度挾其生理優勢自A女前方強行擁抱A女,親吻A女嘴唇及觸摸其乳房,並強拉A女手部隔著褲子碰觸A06陰莖,惟A女奮力將A06推開表示拒絕,A06始作罷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前方強行擁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嘴唇及觸摸其乳房,並強拉告訴人手部隔著褲子碰觸被告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