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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302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000-A11302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BR000-A113023A為BR000-A113023(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祖母之同居人,亦為BR000-A11302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曾祖母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均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屬,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其竟分別對甲女、乙女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某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抵抗,強行將甲女拉進廁所,再將其自身外褲及內褲均脫去,以手強壓甲女之頭部,欲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女反抗而未能得逞,並將甲女強拉至其房內,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之生殖器,且對甲女恫稱:「如果你說出去,我就把你妹妹殺掉」等語。

㈡於113年3月9日下午某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抵抗,強行將甲女拉進廁所,再將其自身外褲及內褲均脫去,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13年3月16日下午某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抵抗,強行將甲女拉進其房間,再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抓揉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之客廳,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抵抗,隔著衣物徒手觸摸乙女外陰部,再將其與乙女之外褲、內褲均脫去,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乙女向其就讀之學校老師告知上情,於偵查過程中發覺甲女亦遭BR000-A113023A為上開行為,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BR000-A113023B、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BR000-A113023A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提起公訴,均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乙女(以下分別稱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侵訴字卷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插入下體,也沒有強迫甲女口交等語。辯護人則以:強制性交部分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被告僅有觸摸甲女下體,並未著手執行以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犯行,應屬強制猥褻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為甲女祖母及乙女曾祖母之同居人,與甲女、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屬,並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之生殖器;復於113年3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拉進廁所,再將其自身外褲及內褲均脫去,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又於113年3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拉進其房間,再將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抓揉甲女胸部;再於113年3月9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之客廳,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隔著衣物徒手觸摸乙女外陰部,再將其與乙女之外褲、內褲均脫去,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外陰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甲女法定代理人BR000-A113023B、證人即乙女就讀之學校老師BR000-A000000-0、BR000-A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為佐證,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至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時,先把我硬拉進廁所,在廁所按著我的頭叫我含他的生殖器,再把我硬拉進房間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生殖器,我想要掙扎,但他抓著我的手,我的力氣比不過他,所以掙脫失敗;阿公叫我含他的生殖器時,我嘴巴有碰到他的生殖器;發生這種事我很害怕、很想哭,但我沒有跟家人或老師說,因為當時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說出去,就把我的妹妹殺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頁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都稱被告為阿公,他跟阿嬤住在一起,我從5歲大班住他家到國小一、二年級後搬去金崙那邊;關於被告拉我進廁所這件事,好像是在外面玩的時候,就是房子外面有很大的一個空間可以讓我們玩,接下來被告拉我的手把我拉進廁所;廁所旁邊有一個階梯,他就把我放在那邊坐著,接下來被告有脫掉他的褲子,站著面向我,離我大概一步左右的距離,那時候我不想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就往旁邊看;因為我在地檢署講說被告有按著我的頭,叫我含他的生殖器之後,我就不想再想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很努力把這件事忘掉;我不想再想這件事情,這件事一直讓我不開心,我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講這些事情是依照我的記憶,做完筆錄之後就努力想要忘記,想起這些事情會突然感覺很不開心,會不想跟其他人玩,想一個人待著,現在回想起來會感覺很尷尬,感覺發生這件事情是自己有錯,我不敢告訴大人,因為我怕他把妹妹殺掉,被告當時直接跟我這樣說;在廁所時,被告有按住我的頭要我去含他的生殖器,我嘴唇有碰到他的生殖器,感覺碰到的情況是一下下,我覺得很噁心就掙扎;我是嘴唇有碰到,嘴巴沒有張開,也沒有做其他動作,我就反抗然後把頭轉開;之後被告就把我帶去房間,把我推倒在他睡覺的位置,然後把我的褲子脫掉,也把他的褲子脫掉,然後被告好像在外面而已沒有插進裡面,他跟我說插進去會流血;被告那時候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講了的話他說要把妹妹殺掉,我確定他有這麼講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41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甲女針對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犯罪時間地點、當下情境、案發經過及被告所為等情均能為具體描述,並無重大扞格、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其證述自難謂虛妄。

㈢佐以證人即甲女法定代理人BR000-A113023B於偵查中證稱:1

13年3月19日乙女爸爸有跟我聯繫,他說他的女兒被家暴,但他人在外縣市,所以請我去幫忙瞭解事情,並聯繫社工,但後來聽說不只是家暴那麼簡單的事情,所以我才去找社工瞭解始末;我以前就有教育過甲女任何人都不可以隨便觸碰妳的身體,當天我接甲女下課後,在我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我有問甲女有沒有人摸或碰過妳的身體,甲女停頓一下後就說有,是被告,甲女說是幼稚園5、6歲時發生的事情,但她當時沒有說是因為怕我罵他,我追問除了幼稚園以外還有無其他時候有發生類似情形,甲女才說最近也有,當下問到這邊我就嚇到,就趕快將甲女帶回家,並連絡社工說甲女也有發生類似事情;甲女一開始在表達時還不太願意說,但我鼓勵她要說出來,甲女才陳述被告壓制她等情節時也有哭泣,從說出此事至今會比較需要有人陪在身邊才能入睡;當時在甲女手機裡有發現成人影片的搜尋紀錄,我就問甲女為何會搜尋這些影片,甲女表示是被告搜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被告是我孩子爸爸的媽媽的同居人,甲女在5歲到國小二年級間有去被告家住;幼稚園的時候有一次,甲女說她下面疼痛、不舒服,可是當下我以為可能是有蚊蟲叮咬,有看過,可是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甲女也說她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乙女發生這件事,她爸爸在外地,有跟我說去關心一下,當時我瞭解是關於性侵的部分,我就想到甲女也常常去她阿嬤家玩,於是甲女放學時我就在商店門口問她這件事,我跟她說媽媽是不是教過你說任何人都不可以碰或摸妳的身體,她跟我說對,但她講完對之後就開始哭泣,我就問她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她說有,被告有觸摸她的身體,事後返家她有慢慢地告訴我,印象中就是說被告有觸摸她的這些行為,後面有講到被告有拿生殖器去碰她的嘴巴,好像還有逼迫她看一些不該看的影片,因為我在她的手機裡面有發現成人影片,甲女在講這一段時情緒挺不穩定的,就是會開始哭,還會壓抑自己,變得沒有什麼想要講話,我有帶甲女去做心理諮商,我自己也被醫生認為有一點憂鬱症;甲女是說被告有觸摸她的身體,還有說被告在廁所有叫她嘴巴去用下面,但沒有說嘴巴張開或只是嘴唇碰觸;甲女那時候說被告對她所做的行為總共有二次,第一次是幼稚園那時候,第二次就是乙女那時候的前後那週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69至173頁)。可見本案係由於乙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案情曝光在先,甲女受被告為上開犯行一事方揭露於眾;且甲女經親人詢問受害情形,其所述內容核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情緒不穩、哭泣等反應,據上開證人結證屬實,足資補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強壓甲女頭部,欲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然因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行為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亦有

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害人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指證及陳述,仍須具有確實之憑信性,縱未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然或僅單純出於知覺、記憶、表述未斟精確,而有偏差,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佐證被害人指證確實,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經查,證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把我拉進廁所,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並叫我含他的生殖器,後來我就跑掉沒有含被告生殖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一次被告有壓我的頭,要我去含他的生殖器;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講的還有第二次,只是被告生殖器沒有碰到我,我不記得我講過,113年發生的事好像就只有在阿嬤房間看影片而已;就是113年3月,忘記是3月幾日,我月經來時發生的事情,被告那時候就是把我叫到他房間裡面看色情影片,後來我告訴媽媽,媽媽才知道,媽媽就是查我手機有去看什麼,然後那時候就發現;在去年3月 9日在廁所有沒有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經提示前開偵訊筆錄)我對這個沒有印象,我只記得在阿嬤房間裡看影片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55至165頁),可見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載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外,是否亦有向甲女施以強制力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一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故其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上開證述憑信性自有不足。復觀諸證人BR000-A113023B前揭證述內容,甲女經其詢問案發經過,僅有就其於幼稚園大班時(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受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一事為明確陳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縱有情緒不穩、哭泣等反應,亦難據以逕認係因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另有受被告要求為其口交一事所致,故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甲女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為公訴意旨所指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一事,僅有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所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甲女、乙女之同居家屬,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即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然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著手以自身生殖器碰觸甲女嘴部,然尚未達與口腔接合之程度,應僅止於性交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原侵訴字卷第186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認定,在此敘明。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甲女所為恐嚇及強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侵訴字卷第186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性交)犯行,雖均係對兒少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為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前為同住家屬,明知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人、年幼可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其等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兒少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部分,且未取得甲女、乙女原諒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個別犯行之犯罪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見原侵訴字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侵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復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然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高度個人法益,且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所涉被害人數、犯罪情節、危害情況、行為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BR000-A11302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