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000-A113006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A113006A(下稱甲男)為BR000-A000000-0(下稱乙女)之同居人,而BR000-A113006(下稱丙女,為民國82年出生之成年人)為乙女之女兒,甲男與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因受疾病干擾,對異性及性需求難以克制,會與異性有過度靠近的行為表現,且易受異性吸引缺乏判斷能力,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詎甲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渠等臺東縣住居所甲男房間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接續利用丙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欠缺對異性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情形,以探詢丙女是否有性需求、指示丙女將褲子脫下之方式,使丙女不能及不知抗拒而自行脫下褲子後,甲男再以手指撫摸丙女之陰唇、陰蒂等性器及插入丙女陰道來回抽插,復指示丙女至丙女房間床上,甲男再以相同方式對丙女乘機性交得逞。嗣丙女自覺上情不妥而告知乙女,經乙女偕同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丙女即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67至73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75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36027185號鑑定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30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60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在該院身心科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4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欠缺對異性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情形,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審酌告訴人因受疾病干擾,對異性及性需求難以克制,會與異性有過度靠近的行為表現,且易受異性吸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3、108頁),則被告彌補過錯,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罹有肝癌、高血壓、氣喘、心臟不好、已開完刀在追蹤、現由乙女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檢驗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