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209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C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000000000002C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就讀學校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其他不詳之友人在臺東縣成功鎮某KTV內唱歌、聚會後,向告訴人邀約共同前往臺東縣○○鎮○○○00○0號對面石雨傘觀景平台涼亭(下稱石雨傘涼亭)喝酒、聊天,並於告訴人應允前往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告訴人至石雨傘涼亭。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被告在石雨傘涼亭內,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其腰部,並親吻告訴人鎖骨與胸前之身體部位持續約5分鐘,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案件中,擔保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曾否將被害事實告知他人?有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就學學校之教師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證述、告訴人警詢錄影、錄音檔案、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機車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路徑比對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暨車輛辨識系統監錄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且有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在石雨傘涼亭喝酒、聊天,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未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叫我
去鎮上的KTV唱歌,結束後他就載我跟一起唱歌的朋友前往石雨傘的涼亭聊天,之後一起唱歌的朋友說要回家,我們就一同騎車帶他回去,回去之後又折返涼亭喝酒聊天,於112年9月15日凌晨他就突然從後面抱住我的腰部及親吻我兩邊鎖骨及胸口前面,時間約5分鐘,當下我有拒絕說不要並打他的頭,我拒絕後他還是親吻我。之後他說想睡覺,就在原地睡著了,天亮後他就載我回玉水橋的家等語(見偵字卷密件封內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有與被告去唱歌,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了,好像也有於112年9月15日凌晨至石雨傘觀景平台涼亭,被告好像也在,我想不起來在涼亭發生了什麼事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案發過程時,多次表示不復記憶,並有多次憤怒之情緒反應(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一起在石雨傘觀景平台涼亭聊天喝酒,當天被告有在我在脖子上種草莓,具體經過不太記得了。被告有親吻我的脖子與鎖骨那裡,好像也有抱我,我有推他反抗,也有口頭表示拒絕,怎麼說的不太記得了。我拒絕後,被告有無停手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如何推開被告,被告親我抱我的時間約1分鐘左右,我在警詢說大約5分鐘,應該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以5分鐘為準。我在警詢時說有打被告的頭,以警局所述為準。我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因為這件事心情不太好,當時有憤怒的情緒反應也是因為本案事件所造成。在KTV唱歌時,除了我們兩人外還有一個男生。我不記得當時是如何前往石雨傘涼亭,也不記得為何想要去涼亭,當時涼亭除了我與被告,還有一個男生,就是與我們在KTV唱歌同一位。案發時我只有拒絕被告,沒有呼喊、求救,當時另一個男生已經離開了。被告有親吻我,被我拒絕了之後,好像是被告載我回家。案發當時我沒有受傷。案發後,我不記得我們是立刻離開還是有停留在現場,不記得是當晚還是天亮後才回家,也不記得是被告載我回家還是被告先離開後我再自己回家。我家走路就可以到石雨傘涼亭。案發當天拒絕被告時我有打被告的頭。我不記得事後有無跟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摟抱行為,惟其於偵查中卻證稱對於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且就被告行為時間長短、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以何等方式抗拒、被告於遭抗拒後是否仍繼續其強制猥褻犯行、告訴人返家時間及究係自行返家或由被告載送返家等節,其前後證述內容尚非一致,是仍須有告訴人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在學校跟我
說她遭人侵犯,我問她說「是發生性行為嗎」?她說是,我沒更詳細的問她其她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國中就讀時,我是他的專任輔導老師。我當庭閱覽輔導紀錄確認,紀錄上記載在112年9月25日,當天早上告訴人跟我說,她在9月15日的凌晨,疑似遭受被告的性騷擾。發生地點我記得是在玉水橋附近的涼亭。這是告訴人在學校輔導室親自跟我說的,她當下沒有表現出非常明顯的情緒起伏,就只是有一點在抱怨這個經驗不是很愉快,語氣不耐煩。她說被告對他有一些性舉動之後,她其實想要離開那個涼亭,但是被告酒醉在旁邊睡覺,天很黑所以他不敢自己離開,所以聽起來他並不是很想要待在那裡。我記得告訴人有說她遭到強行親吻跟摟抱。我在進行被告的通報時,輔導主任跟告訴人有一些簡單的對談,但我沒有聽到對談內容,我打完通報單送出後,輔導主任帶著告訴人到我的座位又再跟我說有另一個妨害性自主的情事,所以當天告訴人又再跟我講另一件事。我當時先通報本案,之後又聽到她陳述另一個案件,我又再通報另一個案件。警詢時警察沒有問的很詳細,我以為警察是詢問我另一個案件,所以回答的是另一件案件的案情,沒有提到本案,因為警方只有問我告訴人有無告訴我她發生性行為這個部分,我在警詢時跟警察說我沒更詳細問其他過程,是指另一個案件。告訴人是從112年5月份時轉介給我進行輔導。告訴人平常的性格是蠻有自己的主張,喜好分明,算是比較活潑一點,以她平時的個性來說,如果是她不喜歡的事情,就會有不耐煩的情緒,他會不太想要多說或是面對這個情緒,這樣的反應在他這個年紀的學生中比較特殊。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時,有跟我提到她的男朋友羅○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因為本案的事情跟被告打架,後來和好了,因為被告的案件已經結束,她有向法院表示是合意的行為,因為她不想再上法院了,她有提到以前小時候有上過法院,是父母監護權的問題,所以對於法院出庭有很不好的印象,所以希望趕快結案。就我輔導告訴人的觀察,無法看出本案事件有無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及事發前後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㈢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有向甲女稱遭到被告強行
親吻跟摟抱一事,並在訴說此事過程中,經甲女觀察告訴人無明顯情緒起伏,但有語氣不耐煩之情形,且甲女輔導告訴人之過程均有記載於學校輔導記錄內。然查,告訴人向甲女稱遭到被告強行親吻摟抱一事,係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而甲女證稱告訴人於提及自己「不喜歡的事情」時,會有不耐煩之情緒反應等語。然何謂「不喜歡的事情」?陳述「不喜歡的事情」時,是否內容必全然真實,告訴人方會有不耐煩之情緒反應?均非具體明確。經閱覽比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就讀之○○縣立○○國民中學提供之告訴人輔導紀錄,其中有多日記載告訴人有類似煩躁或憤怒之情緒反應(例如112年6月20日記載:「提及過去在○○被忽視的生活,個案情緒不悅。」;112年9月21日記載:「…男友都說再看看,沒有下決定,讓個案覺得很煩燥。」;112年9月27日記載:「…對於男友沒能承諾會去○○找她感到不滿,並對社工表示憤怒之情緒…」;112年10月31日記載:「輔導訊息詢問個案是否已經跟案母見面,並說明社工說媽媽沒有赴約。個案表示不滿,表示昨天等很久,社工很慢…並抱怨…」;113年2月17記載:「到○○之後,坐在門外的姑姑表示自己沒有鑰匙…個案翻物品…開始咆嘯吼叫、踢物品、捶打牆壁,表達憤怒、不滿自己的東西沒辦法拿。」;113年3月7日記載:「…個案似乎較感受不到關愛,且對姑姑的管教有所抱怨…」等,見本院卷第160至185頁),可知造成告訴人有上述情緒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且告訴人有此等情緒反應時所陳述之事,未必有客觀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是縱使甲女證稱告訴人於提及遭強制猥褻之經過時有上述不耐煩之情緒反應,以及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前述憤怒之情緒反應,亦無法由此推知造成告訴人有該等情緒反應之原因即為其確實遭被告強制猥褻(例如該等情緒反應亦可能係告訴人於陳述時之環境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況告訴人之證述尚有前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甲女亦證稱依其輔導告訴人的觀察,無法看出本案事件有無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及事發前後的差別,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向甲女陳述時及於偵查中經訊問時之情緒反應,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而證人羅○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晚上
帶她出去散心,有在她在脖子種草莓,但沒說種草莓的經過。我有因為這件事去打被告,但後來就沒事了,因為我突然想到好像不是被告做的,當時我有吸毒,清醒後就想到好像是我在我家對告訴人種草莓,所以後來間隔2、3週後我就跟告訴人去找被告道歉。我也有陪同告訴人去找輔導老師說明這件事,我忘記她怎麼跟老師說的。告訴人沒有改口說是我種草莓的,也沒有講她是誣賴被告,我隔了1、2個月才去被告家樓下講這件事,我有當面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做的。告訴人跟我說種草莓的事情時沒有反應,好像是開心面帶笑容。我打被告只是純粹沒事找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然自羅○祥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對其稱遭被告親吻脖子一事,此亦僅係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至羅○祥之證述雖有部分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然仍無從自該等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證述內容遽以推斷告訴人於陳述案發經過時之真實情緒反應,自無從以此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㈤末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機車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
路徑比對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暨車輛辨識系統監錄影像截圖等證據,至多證明被告曾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石雨傘涼亭,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石雨傘涼亭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