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翔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翔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㈠江志翔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9時許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連航路51巷口前時,與高煥榮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高煥榮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5-6頁背面,112年度交查字第1905號卷第7-8頁,簡上卷第117、1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13、15-25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緩起訴遭撤銷,係因患有低血鉀症、急性腎衰竭等疾病住院,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7日陸續回診等事宜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動,亦不知如何處理無法履行義務勞動之問題,致緩起訴遭撤銷,實在有點冤枉。又被告前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係分別於92年及103年間所犯,距今已10年以上,而被告有1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判決5個月過重,如被告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勢必得入監服刑,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較低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更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千元折算1日,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應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改判較低之刑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處方明細、門診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簡上卷第7-13、15-29、31-43頁),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4倍,濃度非低,又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被告前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於103年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93年判處罰金1萬5千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3-98頁),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雖被告主張距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間隔10年以上,然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不單增訂有第2項、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亦逐次提高法定刑度,足認酒後駕車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加以禁止酒後駕車迄今仍為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輟,更屬民眾極度厭惡之犯罪類型,倘予違反,自應受有相當刑責之非難,故被告本次犯行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原審所為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3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即便原審未及斟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疾病因素與經濟狀況,仍尚不足動搖其量刑結果,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