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政
林韋任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宋栩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栩安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栩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政、林韋任與宋栩安3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林韋任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宋栩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仍於同(31)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國政及林韋任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號陳冠霖所有之雞舍外,並與林國政及林韋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栩安在外把風,林國政及林韋任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陳冠霖所有之雞隻11隻得手後,搭乘宋栩安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經警於113年9月1日0時52分許,對宋栩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關於林國正、林韋任之部分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內載明針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林國政、林韋任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宋栩安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67至71頁,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1至89、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6、23至26、31至34、123至12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67至71頁,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1至89、103至110、147至15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宋栩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栩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宋栩安之部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宋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31日21時許至林韋任家並在他家裡喝酒,伊原本要回家了,於同日23時許搭乘宋栩安騎乘之機車,跟林韋任一起,我坐中間林韋任坐後面,從林韋任家出發後,回家途中經過雞舍,林韋任提議說要去抓雞,我沒想太多加上喝醉酒精上頭,便答應了,由宋栩安在雞舍外面等我們,我跟林韋任進去雞舍裡面抓雞等語(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宋栩安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係臨時起意,是被告宋栩安前開二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就本件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宋栩安於本件加重竊盜於行為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且其犯罪緣由係因一時興起,復皆未有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宋栩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新臺幣2,420元,亦非甚鉅,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宋栩安加重竊盜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該最低度刑,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加重竊盜之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栩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宋栩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陳冠霖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栩安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1.就被告宋栩安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宋栩安所犯二罪係接續一行為,誠有判決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
2.原審認被告宋栩安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核被告宋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宋栩安係為與被告林國政、林韋任一同前往本案雞舍行竊,始酒後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是其該等犯行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之前開2罪間,既經本院認屬數罪併罰,是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被告林國政、林韋任之部分
(一)就被告林國政、林韋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要非單純,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核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於案發時各不過為20、21歲之人,雖均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其等犯罪緣由係因一時興起,復皆未有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顯無從認業養成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2,420元,亦非鉅大,事後該等雞隻雖已死亡,然業發還告訴人陳冠霖,是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加重竊盜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該最低度刑,相衡其等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均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並非單純,所為亦致告訴人陳冠霖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未予以積極填補,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林國政、林韋任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刑而量處之刑過輕,尚非有據,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 2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第39頁至第4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3頁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第45頁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47頁 7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第49頁 8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第5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53頁至第59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61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3頁 12 刑案現場照片 第69頁至第74頁 13 駕駛人查詢結果 第93頁 14 車籍查詢結果 第95頁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卷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4 年6 月9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陳冠霖) 第27頁至第32頁 2 14 年7 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林韋任) 第75頁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政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韋任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栩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國政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韋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宋栩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至22時許間,在林韋任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一同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一時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其中宋栩安同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宋栩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國政、林韋任前往陳冠霖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雞舍(下稱本案雞舍)外;並於113年8月31日23時2分許前不久,採取由宋栩安負責在外把風,林國政、林韋任則負責入內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得陳冠霖所有之雞隻11隻(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再由宋栩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國政、林韋任離去現場。嗣黃國珍即時察覺本案雞舍失竊,旋去電質問林韋任,林韋任乃坦承上情,並經宋栩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黃國珍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即先後:1、於113年9月1日0時27至29分許間,在黃國珍前開住處,扣得失竊之死亡雞隻11隻(均已發還陳冠霖);2、於詢問宋栩安過程中,察得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乃於113年9月1日0時52分,測得宋栩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冠霖、黃國珍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林國政、林韋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宋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查:1、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部分,固有竊取複數雞隻之行為舉止,然其等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2、被告宋栩安係為與被告林國政、林韋任一同前往本案雞舍行竊,始酒後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是其該等犯行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就本件加重竊盜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明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共同正犯」,是本院自無庸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要非單純,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核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於案發時各不過為20、21、20歲之人,雖均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其等犯罪緣由係因一時興起,復皆未有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無從認業養成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2,420元,亦非鉅大,事後該等雞隻雖已死亡,然業發還證人陳冠霖(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該最低度刑,相衡其等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均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上誡命俱顯然知悉,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團體性,犯罪態樣並非單純,所為亦致證人陳冠霖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未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未能賠償緣由,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而被告宋栩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亦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往來,暨所搭載乘客即被告林國政、林韋任之安全,同值非難;另念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等加重竊盜部分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雞隻之總價值為2,420元,亦非高額,縱該等雞隻已然死亡,惟業發還證人陳冠霖,則此部分損害同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狀況(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宋栩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證人陳冠霖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追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所竊得,併俱發還證人陳冠霖之雞隻11隻均已死亡,故「應視為未發還」,依法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存在時,應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理由參照);基此,犯罪所得是否無庸沒收或追徵,倘其原物、原形依然存在時,當亦應以「原客體」之實際合法發還與否為其判斷標準,蓋刑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利得之理念,而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意在填補損害,則應予沒收標的有否受損,僅屬被害人事後得否訴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不得逕執犯罪所得業非原狀為由,即認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告林國政、林韋任、宋栩安本件所竊得之雞隻11隻均已發還證人陳冠霖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縱該等雞隻業皆已死亡而受有價值上之減損,因刑法沒收制度本非旨在填補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當仍不得執此即予宣告沒收、追徵,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於法有違,本院爰不為沒收、追徵宣告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