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新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以言詞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8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原交簡上卷第49至52、57至62、8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犯行,先前是誤會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無否認之意,原審亦未審酌被告病症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113年酒駕,並於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爭執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94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其之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陳:原審具狀並非否認之意,係誤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交簡上第93頁),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敘明個人身心狀態(見原交簡上第63頁),堪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身心狀況,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後騎車時間短暫等情,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個人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交簡上卷第53、63、95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其之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