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凶器」,更正為「兇器」。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戴明生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2頁)。
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8月25日武警偵字第1140008939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卷第45、4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1頁):
(一)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三)未扣案之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記載有B機車車牌1面未扣案,並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該面車牌已扣經警方扣案後歸還被害人,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文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協商之結果亦同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 告 戴明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路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前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致其所騎乘且為其配偶許徽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5月4日,為警依法吊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路000巷00號旁空地,持隨身攜帶之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以該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曾文生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裝在其平日使用之A機車上,以規避警方之追緝。嗣戴明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至翌(28)日2時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50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車,行經臺東縣○○里鄉○○路000號前,因B機車遭通報失竊,經警發現戴明生騎乘A機車所懸掛之B機車車牌為通報失竊協尋之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並於同日11時許,自願帶領警方置前開臺東縣○○里鄉○○路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B車,而依法扣得前開B機車車牌1面、B機車車體1輛(業經發還予曾文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所犯2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行竊所使用之未扣案扳手與所竊得之B機車車牌1面,分別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