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被 告 余志豪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無名巷道,北向駛經該巷道與富裕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逢告訴人李曼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富裕路東向駛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乃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曼萍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左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曼萍告訴被告余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豪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曼萍業於本院與被告余志豪和解成立,並於被告余志豪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