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昭延被 告 郭文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昭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文傑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訊問,命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人葉昭延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請回,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傳喚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2月12日、3月25日到庭,及於115年月12日當庭諭知具保人應於同年3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不另寄發通知),被告均未到庭,有各該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仍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1月5日信警偵字第1150000195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接受審判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