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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傑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郭文傑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傑未經被害人許蘇鈺傑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3時25分許,無故侵入被害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2第19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卷內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可見案發後被害人有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案,並申述上開犯罪事實,然被害人稱:沒有要對對方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沒有要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亦無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