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115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德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德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何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獲,並扣得鐵鎚。
二、案經黃文新、葉道龍、劉榮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文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龍、黃文新、葉道龍、劉榮吉及被害人唐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行軌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德財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攜帶鐵鎚破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4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於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文新、劉榮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黃文新、劉榮吉之調解條件及賠償其他未到庭之告訴人,及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在判決確定後,依附表二之條件內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5次犯行分別竊得上開財物,分別屬本案5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陳報履行結果,可知該等犯罪所得現均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金額則依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失竊之金額估算,並於主文欄各犯罪下宣告沒收。
㈢嗣若被告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或依緩刑條件支付,被告
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
㈣至附表竊得物品欄除現金、皮夾以外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個人物品,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卡片及證件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原證件即失其效力,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柯博齡提起公訴,林鈺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現金均新臺幣) 主文欄 1 唐國榮 (未提告) 114年8月4日9時35分許 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55公里處(北上車道) 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農會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1,300元) 何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文龍 (提告) 114年8月7日9時19分許 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60公里處(豐濱橋附近) 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 何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新 (提告) 114年8月9日9時許 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美山汛塊堆置場內 零錢約300元 何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葉道龍 (提告) 114年8月11日14時許 臺東縣○○鎮○○路00000號前方空地上 皮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6000元) 何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榮吉 (提告) 114年8月12日1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000號附近之比西里海岸堤防旁空地 零錢約200元 何德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給付方式(如告訴人變更支付方式,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署發文告知被告) 備註 1 唐國榮 何德財應支付唐國榮8000元。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以郵寄現金袋至告訴人指定地址。(末期支付) 郵寄現金地址:花蓮縣○○鄉○○村0鄰○○○路00號之2。 2 羅文龍 何德財應支付羅文龍8000元。於判決確定後8月內,以郵寄現金袋至告訴人指定地址。(第4期支付) 郵寄現金地址:花蓮縣○○鄉○里村○○路00巷0號。 3 黃文新 何德財應支付黃文新5000元。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以郵寄現金袋至告訴人指定地址。(首期支付) 郵寄現金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0號。 4 葉道龍 何德財應支付葉道龍1萬4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共2期,本案判決確定日之4月內,即首期支付後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葉道龍右列指定帳號內。(第二、第三期支付) 告訴人指定之匯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戶名:葉道龍):000-000000000000。 5 劉榮吉 何德財應支付劉榮吉2500元。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以郵局郵寄現金袋至告訴人指定地址。(首期支付) 郵局郵寄現金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