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高旗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賀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陳永平
潘進貴
梅志成
李政憲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6、A07、A08、A09、A10、A11,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A01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A01、A2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6、A07、A11、A10、A08、A09等6人互不認識。上開7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銀都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1於同日1時49分許,見到A06之妻即代號BR000-H113041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獨自一人在本案小吃部走廊,誤認A2係本案小吃部之坐檯小姐,竟意圖性騷擾,乘A2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伸手觸碰A2之臀部。
㈡A06與A07為幫A2出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至51分許,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A01,致其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其後A01及其同行友人遂離開本案小吃部。
嗣於同日2時34分許,A11、A10、A08、A09前往本案小吃店聚會,偶遇正欲離開之A06與A07,A11因與A06相識,故上開6人在店門口聊天。適A01持鐵條返回該處店門口,A07、A11、A1
0、A08、A09等人見狀,誤以為A01尋釁,A07承前傷害犯意,與A11、A10、A08、A09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等方式攻擊A01,致A01受有頭臉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及右腳擦挫傷、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眼瞼外傷併眼瞼下垂、雙側兩頰多處疤痕(下稱本案傷勢)等傷害。嗣經A2及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2、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1於113年10月5日1時49分許,從背後伸手觸碰A2之臀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1於同日1時50分至51分許,在本案小吃部遭被告A06與A07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1於同日2時34分許,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遭被告A07、A11、A10、A08、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同日1時50分至51分許,與被告A06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坦承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1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與被告A11、A10、A08、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1於同日1時49分許從背後觸碰A2之臀部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同日1時50分至51分許,與被告A07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1於同日1時49分許從背後觸碰A2之臀部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1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與被告A07、A11、A10、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5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1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與被告A07、A08、A10、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1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與被告A07、A08、A10、A11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7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1持鐵條返回本案小吃店門口後,與被告A07、A08、A11、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01於同日1時49分許從背後觸碰其臀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6於同日1時50分至51分許,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告A01,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9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0張 證明被告A01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11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A01於同日1時49分許從背後觸碰A2之臀部之事實。 ⑵證明於同日1時50分至51分許,被告A07、A06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被告A01之事實。 ⑶證明於同日2時34分許,被告A07、A11、A10、A08、A09以徒手、腳踹、持酒瓶敲打之方式攻擊被告A01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罪嫌;核被告A07、A06、A08、A11、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7對告訴人A01多次毆打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之行為,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被告A07、A06、A08、A11、A09、A10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7、A11、A10、A08、A09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被害人受傷部位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上開被告5人雖於公共場域攻擊告訴人A01,然其等發生衝突時正值深夜,且歷時非長,又依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此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次查,細究本案起因係上開被告5人誤以為告訴人A01前來尋釁,其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5人見告訴人A01受有傷害後旋即離去,難認渠等間仇隙重大,而於案發時即有致告訴人A01於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觀諸告訴人A01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害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是難認上開被告5人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A01之故意。惟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