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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花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民國29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為原始起造人,而辦理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稅籍登記事項,使稅務稽徵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房屋產權登記事項及稅務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俾收惕儆及啟新之效。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上開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 告 林春花 女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道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花(所涉竊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張瓅之祖母。林張瓅之母即案外人林森(已歿,詳後述,原名張玉美、林慧宇)於民國89年5月5日向林春花之胞弟林阿丁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道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屋、土地),以作為未來退休養老之處所,並將林春花接來同住。林森後於111年11月11日逝世,而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本案房屋、土地已屬林張瓅所有。詎林春花明知此事,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臺東縣政府稅務局出具承諾書,證明本案房屋為林春花所建造,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春花為原始起造人而將林春花登記為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稅籍登記人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稅務局對房屋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張瓅之利益。

二、案經林張瓅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並非起造本案房屋之人,但於上開時、地填具前述承諾書表示自己為本案房屋之起造人,並向臺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其為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2 證人林張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並非起造本案房屋之人,卻向臺東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其為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3 證人林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並非起造本案房屋之人之事實。 4 89年5月5日本案房屋讓渡書、成功戶政事務所戶口名簿影本、農林航空測量所數位航攝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房屋於89年間已存在,且確為林森向林阿丁購買後,林森當時之男友何政宇有於89年5月12日入籍於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臺東縣稅務局112年3月15日東稅房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本案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身分證影本、房屋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證明編號1之事實。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固以:...民眾填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出具自為所有權人承諾書申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後,臺東縣稅務局仍須依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內容,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建築地點等,並丈量面積,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故被告雖曾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有關本案房屋之稅籍資料時提出前揭承諾書,姑不論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仍須經過受理單位之相關承辦人為實質審核,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被告一經申請及聲明後,該管公務員即有加以登載核定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林春花辯護(見113年11月5日刑事答辯二狀)。然查: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亦明載甚詳。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又關於臺北市房屋稅籍之申辦,應由房屋所有人向臺北市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因此被告明知郭勝鵬並非F建物所有人,卻以其名義據以申報房屋稅籍,使臺北市稅捐機關公務員為郭勝鵬係F建物所有人之登載,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前述判決先例之情形。而本案建物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1038號韓文在卷可考,揆諸前述判決先例意旨,辯護意旨所指「臺東縣稅務局仍須依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內容」之意,僅係為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規範,並非賦予臺東縣稅務局有實質審查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為房屋所有人之明文規定,從而,臺東縣稅務局就本案房屋之起造人與所有權人,當然僅具有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之權責無無訛。被告明知其非屬本案房屋起造人,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臺東縣稅務局出具不實記載之承諾書,表示其為起造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