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東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拉扯及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本案起因告訴人亦有相當之責任),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推擠、拉扯後,進而徒手傷害告訴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被 告 王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東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知本代天府」,因故與孫元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孫元璽,致孫元璽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孫元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元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元璽發生爭執並將其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元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