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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 告 林光華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刑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2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4年7月31日1時許為警查獲,復於114年7月31日2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430)、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屬同一罪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