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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含容器,驗後餘重伍點陸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毛重5.7659公克)1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緝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電子菸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3年內初犯上開之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而檢察官評估認為適當時,得對施用毒品罪之被告施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明定,若被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遑論起訴偵辦,則秉同前開法理,於被告經查獲施用毒品前或同時持有其他毒品時,其施用毒品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自無再行追訴不法程度較低之持有毒品之理。

三、次按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僅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復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經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電子菸主機1台,同日經驗尿採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陽性,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陰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01號檢驗報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偵查中供述略以:我承認有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在114年5月21日23時10分許在東44鄉道路邊施用,但我沒有施用依托咪酯,我是在網路上買來依托咪酯,但還沒有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再斟酌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量體非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是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應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而被告於查獲持有前開依托咪酯當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陽性,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預備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所吸收,僅因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處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擇以緩起訴處分,尚不得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部分,即無受前開持有經施用吸收之法理所拘束,而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且單獨處罰顯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目的。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驗餘重量5.6612公克,實驗室編

號:Z000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