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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正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10時許,騎機車至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即A01住處前之街道上,出言以:「幹」、「垃圾」、「你在吃藥」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A04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A04」之帳號上傳如附表所示關於A01「吃安非他命」、「買藥」等之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A01說「幹」,我只是說事實,告訴人之前打電話給我女友、虧我女友,一般人碰到都會生氣吧;我有在附表的群組上發言,但是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確實有在吸毒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所說「幹」、「垃圾」等等僅是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之語,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至於被告指涉告訴人施用毒品,乃根據被告親自見聞之經歷所述,非無中生有的捏造等語。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4月27日22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

處前叫罵「垃圾」、「你在吃藥」等詞,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審判時勘驗檔名「VIZ00000000000000.mp4」錄音錄影始末顯示,影片中於紗窗外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戴著黑色眼鏡之男子,確有向拍攝影片之人叫罵:「幹嘛跟我女朋友聯絡阿?」、「什麼東西呀,垃圾」、「我侮辱你就告我啊,你告我啊,我可以告你啊」、「吃藥喔」、「有病喔」、「幹」等語,又證人A01於同日證述:拍攝影片的人就是我,影片中叫罵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天晚上跑來我家前面罵人,被告沒有進到我家裏面,是隔著紗門罵,罵完就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應該是因為被告前女友、還有社區發展協會的一些事情對我心生不滿等語。是上開影像證據得與證人前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有於113年4月27日22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叫罵「垃圾」、「你在吃藥」、「幹」等語,應堪認定。而將上開叫罵內容綜合以觀,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顯然帶有貶低之意,再細繹上開被告表意脈絡,被告乃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特地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住家門前馬路,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辱罵,顯見被告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並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被告之言詞非止於其口頭禪或隨口而出之粗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之表意內容與公共利益無涉,復無彰顯何文學、藝術、學術之特別價值存在,依前揭說明,並無應優先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境存在。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辯護人之前開辯解,無足可採。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為附表所示之

發言等情,復有該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以於網路公開之通訊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之方式,傳述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指涉關於告訴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否為真?是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卸免被告之責?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⒊據證人A01證述:我過去確實有施用過毒品,於112年7月間出

監,目前有在地檢署定期報到,但我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等語,而告訴人確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為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中等情,有告訴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38頁)在卷可查,然上開告訴人前案紀錄不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言論時間前後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卷內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於出監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附表所為言詞指涉告訴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否為真,顯存疑問,另觀被告附表所示言論之表意脈絡,顯係注重於私人恩怨之抒發,而與公益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卸免應負之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辱罵以「

幹」、「垃圾」、「你在吃藥」等語,係基於同一目的、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於2個群組內發表言詞,其內容大致同一,且目的同一,時序上尚屬密接。是上開二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分

別以侮辱、誹謗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公然侮辱時乃於夜晚人煙稀疏之村落道路間,與以文字、網路等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方式尚有區隔;另被告乃在人數高達數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編號 群組 上傳文字內容 傳送時間(民國) 1 山豬窟多元夥伴群(標示有4位群組成員) @(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 所來你是會挖洞給人跳,心機那麼重的人,偷偷跟我女朋友聊天,還不敢承認,去台東大學上課帶我吃安非他命,還不敢承認,去花錢找女人還跟我女朋友講!到處講我不好,你是吃過頭了嗎?要不要一起去驗尿啊!三天兩頭打給我女朋友,還說你配不配上他!昨天又偷拍我虧女生,我敢怎樣你吃醋嗎!我承認我不懂拒絕之前還跟你吃藥,我身體差一點死掉也是吃藥,我忍妳夠久了!你不知道一個人被逼瘋是很恐怖的嗎!跟Be借錢5000千元還不是買藥,我女朋友今天會下來台東,阿強你真不是人,從頭到尾我都知道了!心裡有病,想報仇我拿命跟你拼,,因為我叫A04@(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 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13分許 2 森永村資源共享區(標示有273位群組成員) @(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 所來你是會挖洞給人跳,心機那麼重的人,偷偷跟我女朋友聊天,還不敢承認,去台東大學上課帶我吃安非他命,還不敢承認,去花錢找女人還跟我女朋友講!到處講我不好,你是吃過頭了嗎?要不要一起去驗尿啊!三天兩頭打給我女朋友,還說你配不配上他!昨天又偷拍我虧女生,我敢怎樣你吃醋嗎!我承認我不懂拒絕之前還跟你吃藥,我身體差一點死掉也是吃藥,我忍妳夠久了!你不知道一個人被逼瘋是很恐怖的嗎!跟Be借錢5000千元還不是買藥,我女朋友今天會下來台東,阿強你真不是人,從頭到尾我都知道了!心裡有病,想報仇我拿命跟你拼,,因為我叫A04@(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爆炸符號)阿強(爆炸符號)請告我趕快告我,一起去森永派出所驗尿,,看誰有吃藥,我應該退了!我想你還在吃吧!一定還有偷吃,不然怎麼會做不是人在做的事情,做人不正派!請記得我叫A04,你不讓我好好生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別人會怕你,我不怕你,跟人講流氓,結果都不正派!妳己經踩到我最後的底線!你是流氓哦!我好怕,可是我比你更瘋,,每隔幾小時上傳,,我東西準備好了就等你來報仇 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