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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華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蝴蝶谷」,見A000000000002(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赤裸下半身在鹿鳴溪旁如廁,即意圖性騷擾,乘甲女正清潔下體不及抗拒之際,予以徒手自後環抱、觸碰胸部及上手臂,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本件係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觸犯刑法特別法之罪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11月21日(本院按:下逕稱案發當日)伊都在「蝴蝶谷」溪床上方、「祭祀廣場」旁的草地抽菸,雖然有看到下方的甲女在上廁所,但伊沒有下去,也沒有去抱她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350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甲女歷次指訴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其既表示斯時有大聲制止被告,而案發現場空曠、四下無人,亦僅有流水聲,則何以位在上方「祭祀廣場」等待工作之顏恩賜、朱文華、王美玉、邱孝德等人會未有聽聞,顯有違常情等語(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261頁、第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當日14時許,伊按民宿建議第一次至「蝴蝶谷」玩水後,因為內急就到溪旁比較角落的地方上廁所,正當伊準備離開、專注擦拭赤裸的下體時,突然看到被告離得很近出現在右邊,並在下一個瞬間就到伊背後蹲下、伸手自後環抱,交疊的雙手還觸碰到伊胸部、上手臂,伊也感受到背部、臀部遭被告肚子貼著,還有被告的呼吸聲,且伊於看到被告當下,身體其實就已經開始止不住地發抖,而整個過程可能只有1、2秒,伊完全沒辦法反應,只覺得很害怕、驚悚,所以本能大叫「不要碰我」,然後就看到被告直接彈起來回到原來處所,甚至更遠,並於向伊表示不好意思後,就離開現場;之後伊緩過神後,就趕緊穿回泳褲離開,並試圖找人求救,所以有聯繫外籍前男友、另一男性友人江○豪【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及報警,也有在警察局時聯繫諮商心理師范○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53頁、第265至268頁),經核業就其身處案發現場緣由、被告性騷擾過程、手段、己身突遭侵害時之身心驚懼、本能反應,及嗣後向他人尋求協助、報案等節,均予指證綦詳,情節係屬具體連貫,尚無顯然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設詞可比;且查證人甲女有於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後不久,迭:1、於案發當日14時9分許(時長:1分33秒),以通訊軟體語音留言與外籍人士;2、於案發當日14時10、21分許(時長各:9分46秒、3分15秒),以通訊軟體與證人乙男語音通話;3、於案發當日14時16分許(時長:1分21秒),以電話聯繫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電話號碼:000-000000);4、於案發當日15時14分許(時長:47分20秒),以電話與鑑定證人丙女(電話號碼:0906******【真實號碼詳卷】)相聯繫,有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頁、第 83頁、第85頁)存卷可佐,併各經證人乙男於偵查中確認:案發當日伊有接到甲女電話,9分多鐘那通伊等有講好要報警,所以先掛斷,之後3分多鐘那通係甲女比較冷靜後打來的,一直講到員警到場協助才掛斷等語(偵卷第123至125頁)、鑑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確認:0906******這通係伊與甲女的通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無誤,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35頁)足參,是證人甲女前開指證確非無憑,亦與一般社會大眾倘遭他人不法侵害,均會竭盡所能向信賴之人反應、尋求協助,甚或報警處理等通常經驗法則相合;尤核卷附證人甲女個人資料,顯然可知案發當日於證人甲女具有重大意涵、別具意義,理應為慶賀祝福之日,且證人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偵卷第9頁、第173頁)在卷,亦足認證人甲女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倘非真實,顯難想像證人甲女有於該特殊日期,無端設詞指訴被告,進而使自己亦需於同日面臨冗長耗時之刑事司法程序之必要;從而,證人甲女指證其有如前述遭被告自後環抱,併予觸碰胸部、上手臂等情,應屬信實可採。

(二)又考諸證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證:案發當日伊與甲女語音通話兩次,剛接到電話時,其語氣非常驚恐、慌張、害怕無助,她說在上廁所的時候被抱住,甲女當時有點講不出話來,等緩和後,才聽得出她上廁所的時候,下半身赤裸,通話中伊都在安撫甲女情緒,她平常是很冷靜的人,但那時情緒非常不穩定等語(偵卷第123至125頁)、鑑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當日甲女係先傳訊息至伊諮商所官方「LINE」,說遇到讓她很害怕的事、她嚇壞了、現在在警察局,因為伊也擔心甲女有狀況,所以有與她通電話,甲女的聲音就是很驚慌失措、害怕,語言會斷斷續續、聲量大小不一,一直重複說遇到可怕的事情、被嚇到,她說只是要上廁所,突然就有人從後面要抱她,當時也有大叫,在伊聽起來,甲女聲音是在發抖,也有呼吸急促、坐立不安的反應,而伊會判斷有坐立不安,係因為伊於通話中有聽到警局的人要請甲女坐下來,但甲女表示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5頁),顯足知證人甲女於所指訴之遭被告性騷擾情事後,即出現有恐慌、驚懼、言語斷續、重覆及身體顫抖、呼吸急促、忐忑不安等劇烈身心反應,已核與典型性相關犯罪被害人所可能出現之異常行為舉止、情緒起伏等狀況相一致;且查證人甲女嗣後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亦經鑑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伊係甲女的心理師,甲女自112年5月份迄今,都有持續在做諮商,本來係因為其原生家庭的議題,與本案無關,且已經進入穩定期,也就是甲女如果有情緒困擾的時候,她會有一些調適方法,不會常做惡夢,也不會畏懼與身邊的人接觸,但本案發生後,伊觀察到甲女持續出現創傷反應,像是一些侵入性的症狀,會出現讓她感覺害怕的畫面、聲音,進而伴隨背部僵硬、胸悶等身體反應,也有持續做惡夢的情況,導致甲女睡眠狀況不佳,即使睡醒身體還是會覺得累,又或者有迴避反應,會迴避與男性、外界接觸,也可能有負向認知情緒的改變,過程中她可能不斷說為何是自己經歷這樣的事情、還有誰可以信任、發生這些事很可怕、很生氣、覺得很累,每天都要面對這樣的身體症狀,顯示甲女有困惑不安、憤怒等各種複雜情緒交織,甚至甲女會呈現過度的警覺反應,例如碰到聲響或者感覺有壓力時,可能就會有警覺反應,她會覺得是不是又要碰到危險的事情,而甲女這些症狀都出現超過一個月以上,已符合診斷手冊DSM-5裡面PTSD創傷後壓力症的反應,且依照伊專業知識,如果甲女還要再就本案為陳述,就會引發前述創傷反應;此外,甲女於諮商期間,在高度的創傷反應、情緒壓力下,也出現想要結束生命的念頭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明確;甚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時,亦出現有哽咽、哭泣、身體顫抖等情,甚於檢察官、本院相訊證述差異處時,有大聲哭泣、尖叫等劇烈情緒反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40至254頁)在卷可考,同核與鑑定證人丙女前述相合,當益徵證人甲女確實因所指訴之遭被告性騷擾情事,而出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明;從而,證人甲女於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後所立即出現,暨於向鑑定證人丙女諮商期間,乃至於在本院審判期日結證時所呈現之劇烈身心、創傷後壓力反應,自均足擔保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而資為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均無足採,分述如下:

1、考諸證人顏恩賜於警詢時所證:伊與被告是一同工作的同事,案發當日伊等在「祭祀廣場」內準備要工作時,被告告訴伊說要去溪床,之後就自行跑到溪床了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王美玉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告都是縣政府的保育隊員,案發當日被告是最後到「蝴蝶谷」集合地點的,已經超過13時30分,他到時還有跟伊等說下面有一個女孩子上、下半身只各穿內衣、短褲,當時伊等都還在等文書來拍照,不過要拍照時,被告就不見了,後來伊等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坐在伊等休息地方的最旁邊,之後過5至10分鐘就有警察來了等語(偵卷第197至201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有往溪床移動情事,則其猶辯稱:伊都在「祭祀廣場」旁的草地抽菸云云,自屬無據,而證人顏恩賜、王美玉該等證述亦徵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屬真實。

2、次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嚇到發抖後,想低頭拿褲子穿上,被告即改以蹲姿在伊身後做出環抱的動作,是經伊大聲制止後,才保持距離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所證:伊很確定遭被告環抱時,有看到被告的手在伊前方,至少有碰到伊上手臂,但無法確定其胸部有無伊身體接觸等語(偵卷第69頁),暨其所提當日各:①以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外籍前男友之語音檔逐字稿所載:「Bu the suddenly just from...and he from

my beck and want to hug me」等語(偵卷第79頁);②與多名不詳友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所載:「我人在警察局我剛剛想說在河邊尿尿突然也一個男的出現甚至要抱我」、「我人在警察局我剛剛在河邊上廁所突然有個男的在我腳邊出現甚至要抱我」、「我今天去野溪時然後找個隱蔽處上廁所時竟然遇到人突襲要抱」、「因為我被嚇到他就突然要蹲下來抱我」等語(偵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其中關於被告有無環抱得逞、以身體相接觸部分,經核係與證人甲女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有歧,是辯護人據以質疑證人甲女不利被告指證之證明力,固非無憑;然參以鑑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創傷反應發生,大腦會有保護機制,在重大壓力下,主管理性的前額葉會關閉,這時大腦會啟動杏仁核掌管危險反應,進而啟動生存模式,而負責記憶的海馬迴則會被抑制,所以會發生記憶片段、錯置或無時序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明顯可知證人甲女該等證述差異實係其因突遇重大壓力事件(即所指遭被告性騷擾情事)所致之結果,尤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向證人乙男求助時,即曾告以遭被告抱住乙情,此業經證人乙男證述(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前,要非事後無中生有,則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縱非全然無瑕,仍不得為該等證述係屬不可採信之認定,甚反益徵係證人甲女確有遭遇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結果。

3、又查證人顏恩賜、余文華、王美玉、邱孝德、邱淑貞於案發當日,在「祭祀廣場」準備工作或聊天時,均未有聽聞吵架、大聲喝叱制止等聲音,業經其等於警詢時各自證述(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在卷,是辯護人據此認證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證有疑,固同非無稽;然本院核證人甲女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處所,適與溪水相鄰,復與「祭祀廣場」具有相當高低落差,此有被告手繪現場圖1份(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甚參以證人顏恩賜於警詢時所證:案發當日伊在「祭祀廣場」準備工作,只有聽到溪水聲等語(偵卷第22頁),亦可知案發當日溪水要非平靜無聲,則證人甲女制止聲響或係因溪水聲、地勢等環境因素,或係因前開證人未有注意,致未能為該等證人所聽聞,均非無可能,自仍無從逕執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案發現場之證據調查聲請,以確認證人甲女所述制止聲響之聽聞可能性(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核案發當日業時距該準備程序期日近約1年,案發相關情狀顯難再現,自無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供相佐,而被告、辯護人所執辯詞復均無足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徒手環抱證人甲女,併予觸碰胸部、上手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屬實;復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在下一個瞬間就到伊背後蹲下、自後環抱,整個過程可能只有1、2秒,伊完全沒辦法反應,僅能本能大叫,然後被告就直接彈起來回到原來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顯可知被告係對證人甲女為「偷襲式」之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僅持續約1、2秒,即因證人甲女本能大叫而結束,亦屬「短暫性」,同難認已達於妨害證人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尚僅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雖有自後環抱證人甲女,併予觸碰胸部等複數性騷擾行為舉止,惟其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被告本件所犯尚有觸碰證人甲女胸部,然此與被告環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於察見證人甲女赤裸下半身在溪畔如廁後,無論係出於己身禮儀或避嫌,本應儘速移開視線、離開現場,至少不應予乘機加害,竟反心生歹念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未能尊重他人所享有性相關平和狀態之權益,且被告本件所犯係自後環抱證人甲女,併予觸碰胸部、上手臂,性質屬包覆性之侵害行為,犯罪手段並非單純,復參以案發處所即「蝴蝶谷」為臺東縣著名景點,斯時亦係午後時分,衡情一般人均不致有於該等時、空環境遭他人侵害之想見,加以案發當日於證人甲女具有特殊意涵,則證人甲女突遭被告性騷擾,其身心受創程度顯屬嚴重,社會安全認知當亦伴隨崩壞,而此自證人甲女業出現鑑定證人丙女前述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至於輕生念頭,同可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要屬重大無疑,殊值非難,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不佳(本院卷第260頁、第263頁、第35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鑑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甲女狀況需要治癒、諮商多久,伊沒有辦法給一個確切的時間,但一般協助創傷的處遇時間要一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甲女關於本件量刑所述:伊希望被告這樣的突襲行為,能夠從重判刑,因為這件事已經深深傷害伊,且本件為偏鄉性犯罪,需要相當力氣才能進到司法流程,而身為女性,被陌生人襲擊是多麼令人恐慌的事情,更何況當時伊是裸體,伊對被告沒有沒有怨恨,但希望被告為他的行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