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榮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東縣○○鄉○○00號之臺東縣長濱國小(下稱長濱國小),見代號A000000000003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A000000000007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女子在校園內玩耍,被告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A女、B女面前裸露其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濱國小114年4月22日東濱小總字第1140001695號函、A女繪製之位置圖、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進去長濱國小找廁所上,來不及才在操場旁小便,沒有要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4日14時43分許進入長濱國小,並在長濱國
小幼兒園前走廊步行約略5分鐘,後再步行至長濱國小操場百米跑道起點位置,面朝操場方向小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B女於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提供他人觀
看之心意趨向,方有適用該罪加以處罰之餘地,倘行為人主觀上無供人觀賞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與「故意」有別。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類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㈢本案證據不足推認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⒈證人B女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間
就讀於長濱國小,案發當天我已經放學,在學校從事社團活動,於社團活動的下課時間,我在遊樂器材區,先看到被告走進學校幼稚園前面看來看去,我有用大聲講話的方式,向被告詢問被告是不是要找人,被告沒有回應我就走掉了,後來隔幾分鐘,我第2次看到被告出現在學校百米跑道的起點,半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面向操場上廁所;與我同行的3人中,只有我跟A女看到被告,其他2個人沒有注意到被告上廁所,我們在遊樂器材區,是站在邊邊、站上單槓才可以看到被告,那邊都是樹,還有一個地方都是草,但不是全部圍起來,中間有一些洞,所以我們看的到;後來我們就拿起手機,向被告位置走去,想去拍攝被告,被告當時已經尿完了開始穿褲子,被告看到我們接近後,就轉身要騎摩托車離開;幼稚園那邊的廁所有標示,小便斗是在照片中(按:本院卷第87頁)的門內,廁所很臭平常大部分時候是打開的,如果從旁邊走過,門是關的話就看不到小便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71頁)。
⒉證人A女於114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113年12月4日14時半許
,我在學校和朋友靠近幼稚園的遊樂器材那邊玩,第1次看到被告在幼稚園門口徘徊,後來看到被告在操場旁邊的車道,被告走來走去,看起來不像來運動的,我們覺得有點奇怪,我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在幹嘛,後來瞄到被告在操場旁的草叢小便,被告小便時是面對操場、遊樂設施的方向,我想是因為被告覺得沒有人在看,因為被告有一直左顧右盼,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忍不住,且沒有人可以問廁所在哪裡,但是我一開始起疑心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們在看他小便的時候,不僅沒有慌張,動作還變慢,沒有馬上轉過去把褲子穿好,好像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幼稚園走廊的廁所應該一般人都可以用,第1次看到被告時,被告應該有經過那個廁所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⒊本案被告小便時之位置,距離A女、B女遊樂器材場之位置距
離約27公尺,而自遊樂器材場直線往被告所在位置間,視線中間尚有圍牆(幼稚園遊戲區)、樹欉等視線之遮蔽物,並非空曠,僅部分視線可以穿透,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長濱國小校地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
⒋長濱國小北側1樓廁所位處長濱國小幼稚園與國小教室之轉角
處,為性別友善廁所,配合教育部校園空間開放與社區共享政策,廁所無實施管制,無分男女,為開放式無大門;而觀該廁所門口拍攝之照片,可見自廁所門口之走廊往內目視該廁所,顯示廁所內部均有隔間及門,非一定得明確視得其內有設置小便斗等情,有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小114年11月25日東濱小教字第1140005058號函、校園廁所說明暨其上廁所照片、校地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查。⒌綜上各情,被告小便位置即操場百米跑道起點處車道上,距
離A女、B女等人所在之遊樂器材區尚有些許距離,且其間視線有所遮蔽非通透,B女等人必須在遊樂器材區使用單槓站在高處,或處在遊樂器材區邊緣時,才得以看到被告小便,可見被告無特地擇以明確可受他人觀覽之處所小便,復卷內缺乏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吸引他人注意力之積極舉動存在,且A女亦僅對被告之行動產生懷疑,未能確認被告是否刻意向他人展露性器官,則尚難單憑被告於開放空間小便遭人撇見,即論以被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存在。又被告雖然曾進入長濱國小幼稚園前走廊步行,經過北側1樓廁所,然該廁所為性別友善廁所,與以傳統男女二元性別觀分野設置之廁所有別,其小便斗並設有單獨隔間,則被告行為時年過80歲,已屬年邁,是否得於短時間內獨自判斷出該廁所為男性可以進入使用?亦非無疑,尚無從因被告進入長濱國小曾在走廊徘徊,即推論被告心懷不軌。況被告事後已離開廊道,至操場百米跑道起點處方才小便,實際上已遠離A女、B女等人所在,復於小便結束後即穿起褲子,未再暴露生殖器,見A女、B女等人接近後,亦轉身迴避,與多數意圖供人觀覽之猥褻犯,刻意展現自身性器官之行為模式有別。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被告小便時具有供人觀覽意圖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A女到庭詰問,然A女既經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就其所見所聞為完整陳述,且A女證述內容與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重大偏離,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A女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