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被 告 尤呂恆夤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呂恆夤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富發商行」,因故與告訴人邵建驊生有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徒手攻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邵建驊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呂恆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邵建驊告訴被告尤呂恆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呂恆夤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邵建驊業與被告尤呂恆夤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尤呂恆夤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